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宋某、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14时27分,被告宋某驾驶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技校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5月15日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82.34元。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他的损失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4时27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技校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脑挫伤;4、颅骨骨折。原告王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4日,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1615.1元。出院时,医嘱显示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81.91(22438÷365×21×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21)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某为210(10×2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支付原告王某65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宋某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轻型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
本案中,原告王某截止2012年5月15日的医疗费为21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某为210元,护理费为2581.91元,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为25187.01(21615.1+630+210+2581.91+150)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某25187.01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王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宋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宋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宋某不再对原告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治疗尚未终结,因此被告宋某支付的6500元可以与原告王某另行协商,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主张出院后由二人护理40日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二万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六百零一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五十一元,被告宋某负担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