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君,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者。
被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
二位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罗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乙、罗山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子路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彭某君,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罗山县X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随被告张某乙等几个小朋友在被告子路中心校滑滑梯上玩耍时,被告张某乙将原告从滑滑梯上推下,致原告脑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脑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现已造成原告留下中度癫痫后遗症和身体多处伤害。原告的伤完成是被告张某乙故意行为造成的,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张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子路中心校没有在存在危险的滑滑梯区域设置防护,管护措施,没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校门没有加锁,没有人员看管,任由校外人员出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497.93元,误工费19021.3元,护理费19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265元,住宿费580元,交通费8400元,复印费280元,法医鉴定费3649元,伤残赔偿金120085.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69.09元。
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子路中心校在休息日未对其校区实行封闭管理和设立值班制度,没有尽到相关安全保护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等儿童自由进入校区玩耍,并酿成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监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法定监护人亦未能证明事发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系儿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
被告子路中心校辩称,事发当日是双休日,校内的一切安全防护设施都是检查过的,校方在双休日没有教育和管理义务。校内滑滑梯不存在有危险性且外围设有1.75米高的防护栏,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到校区玩滑滑梯是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且都是违规翻越防护栏进去的,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张某乙直接推下摔伤所致,故被告张某乙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校区大门没有加锁是因为校内有教学区X区,校内有公厕。原告不是在校区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故校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星期六系双休日)下午3时许,被告子路中心校校门未落锁,亦未有值班人员值班,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等几个小朋友进入被告子路中心校校区,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进入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原告从滑滑梯上推下摔伤。在此期间,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在场陪同监护。原告受伤后,急诊于罗山县中医院,后转入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1年3月17日,武汉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2011年6月18日,武汉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癫痫。2011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彭某脑电检测报告:异常脑电图。后给予抗癫痫药治疗。2011年9月27日,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天坛医院)彭某二十四小时动态脑电监测提示:癫痫波。原告的医疗费有1、罗山县中医院2884.21元,2、武汉脑科医院2881.6元,3、另武汉脑科医院总费用33308.98元,罗山县X村合作医疗已报销9768元,个人负担23540.98元,4、武汉市儿童医院942.3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1097.34元,6、北京天坛医院886.18元。7、药店购药1260.8元,共计33493.41元。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后品行障碍;2、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949元。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脑部外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外出治疗开支住宿费580元,开支复印费2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已给付原告费用共计44250元,被告子路中心校给付慰问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8400元,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交通费过高,二被告均请求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电子监控录像(光盘),武汉脑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出院通知书,无笔脑电监测报告书,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二十四小时动态脑电图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罗山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审批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诉称,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在子路X街道居住,张某甲多年在子路X街道从事服装,窗帘加工,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其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04年12月25日罗山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甲)和2012年3月28日张某甲与彭某霞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在子路X街道居住。2、2011年8月18日罗山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张某甲在该村X组没有责任田,张某甲在街上做小生意。3、2012年2月24日罗山县X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张某甲于2002年定期居子路镇X街,长年从事窗帘订做工作。4、2012年3月28日罗山县工商局青山工商所证明,证明子路镇X街个体工商户张某甲从2002年以来一直从事缝纫窗帘布艺加工业。5、2012年4月5日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子路镇X街居民张某甲从2002年元月至今一直在子路镇X街从事服装、窗帘加工销售业务。6、2011年8月29日张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在子路X街道居住,张某甲于2002年以来一直在子路X街道从事服装、窗帘加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玩滑滑梯时将原告推下摔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虽为双休日,校方未锁校门,没有值班人员值班,任由儿童进入校内,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被告子路中心校作为校区滑滑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滑滑梯外围虽设有防护栏,但事发时作为年仅六岁的原告及其他儿童可以翻越滑滑梯外围防护栏入内玩耍,因此可以说明被告子路中心校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故被告子路中心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张某乙监护人,被告子路中心校分别20%:70%:10%分担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9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0日+30元×10日),3、营养费1200元(15元×80日),4、护理费4335.2元(19780元/年÷365×80日),5、住宿费580元,6、复印费28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多次去武汉、北京等地检查治疗,酌定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3649元,9、伤残赔偿金为116446.72元(18194.8元/年×20年×32%),1—9项共计168784.33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赔偿。故被告张某乙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149.03元(168784.33×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为143149.03元。被告子路中心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78.43元(168784.33×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丙、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149.03元(含已给付44250元)。
二、被告罗山县X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16878.43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986元,被告张某乙
鹏负担3451元,被告罗山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审员杨某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先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