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王某乙以资金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未果。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乙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保证义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对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并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借款人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该笔借款由保证人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王某乙(按有指印),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手机xxxx;担保人王某(按有指印),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手机xxxx。原告和借款人王某乙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和保证人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王某乙一直未付,被告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借款人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借款人王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未作约定,且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并非必须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原告金某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