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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审被告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某乙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审被告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岳某某,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某甲系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福康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户,谢某系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福康花园X栋X单元X房住户,其家门口铺设了不能防滑的瓷砖。2008年1月27日,郴州市福康花园X栋X单元楼梯坡走道的X楼与X楼之间安装的一台消防栓消防设施发生漏水,从X楼漏至X楼X房谢某的家门口走道的瓷砖上,结了一些冰。同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从自家住房外出下楼至谢某家门口时,由于谢某家门口瓷砖结冰,李某甲行走滑倒摔伤。李某甲经他人送往医院看病就诊。李某甲在郴州市明华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多家医院看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40元。李某甲为此卧床休息2个月。2009年1月9日李某甲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右股骨颈不完全性嵌插骨折,属十级伤残。李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二、2007年8月25日,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郴州市X区的物业管理企业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福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订了一份《福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书》,从2007年9月1日起郴州市X区的主要公共设施和设备及物业管理移交给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未依法登记,其负责人为熊某。自移交了福康花园小区X区的物业管理费由熊某收取。李某甲提起诉讼,请求:由郴州市X区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2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李某甲摔伤时(2008年1月27日)正是郴州遭受百年难遇的冰灾期间。其住所地郴州市福康花园X栋X单元X楼至X楼中间楼道所安装的一台消防栓消防设施因漏水从X楼沿阶梯漏至谢某304房的门前的瓷砖上。李某甲从谢某家门口路过时,被瓷砖上结的冰滑倒。该消防栓设施系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该住宅小区的主要公用设施移交给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业管理处管理,但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未经依法登记,仅由其负责人熊某对包括李某甲在内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故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熊某对该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均负管理、维修义务。对李某甲的受伤,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熊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摔伤在谢某家门口的瓷砖上,谢某在其楼梯走道上的家门口中所贴的是不能防滑的瓷砖,与李某甲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谢某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系消防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5440元;护某1200元×2个月=2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168.62元,李某甲仅主张24,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28元。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均应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在郴州冰灾期间天气严寒,住所地楼梯地面多有结冰,行走不便,其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李某甲损失为39,528元,李某甲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共同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669.60元;二、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对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52元,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负担9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立案到案件审结,时间远远超过6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并且在被上诉人李某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变更诉讼主体,宣布休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李某甲滑倒摔伤,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滑倒的时间及地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2008年1月27日摔倒的时间正是郴州市冰灾期间,消防栓根本没有水,更不存在漏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熊某经福康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决定,只负责代缴费用及卫生、门卫等物业日常服务工作,对消防栓没有法定维修义务,消防栓应由业主委员会申请相关部门维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甲追加熊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由李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在审理案件中有中止审理、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不能简单从立案时间到结案时间来计算审限,且超过审限并不必然导致一审判决无效,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机会均等,没有随意变更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李某甲因消防栓漏水滑倒是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查明;三、福康花园的物业管理移交给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管理后,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未依法登记,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由上诉人熊某收取,根据权利与责任统一原则,一审判决熊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陈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支队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只对社会单位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尽维修管理义务的是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而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故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尽对消火栓漏水等安全承担检查、维修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陈述称:2007年9月1日,福康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该案与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郴州市建设局二号院物管处熊某和郴州市福康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谢某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追加了熊某、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对于李某甲摔倒造成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甲系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福康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户,谢某系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福康花园X栋X单元X房住户,李某甲每天上下楼必经谢某家门口,对于谢某家门口地板上铺设的是非防滑的瓷砖一事应当明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1月27日,此时正是郴州遭受百年难遇的冰灾期间,行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以免滑倒。李某甲从自己家往楼下行走,知道安装在四楼处的消防栓漏水流自三楼谢某门口,自己未注意安全行走事项,造成摔倒受伤,李某甲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60%计23,716.8元(39,528×0.6=23,716.8元)。谢某家门口铺设的是非防滑瓷砖,以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未及时修理消防栓造成谢某楼梯间结冰,是李某甲摔倒的次要原因,谢某、熊某应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15,811.2元(39,528×0.4=15,811.2元)。上诉人熊某认为该消防栓没有漏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审理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追加两位原审被告,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审理该案时,期限虽超过六个月,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于熊某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熊某、谢某连带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811.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652

元,由李某甲承担991元,由谢某、熊某承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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