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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柯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柯某在内蒙古、青岛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承包等行业。被告因资金周某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1、2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贰分计算”,另一份借条载明“按利息贰分计算”,原告解释称实际为“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或“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即均为“月利率2%”,而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本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利息按贰分计算”和“按利息贰分计算”实为“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和“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即“月利率2%”;借条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柯某以从事工程建筑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孙某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均与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柯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柯某”。但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柯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柯某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某仅支付原告2011年6月25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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