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被告:胡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计算。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胡某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被告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1、2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借据虽然载明“小写¥(略)”、“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但原告解释称借款数额为15万元,而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借据上的大写数额为准,认定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据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份,被告胡某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15万元,并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孙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略),借款日期11年4月29日至11年5月29日止。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借据借款人落款签名为胡某,并按有指印,落款时期为2011年4月29日。但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22500元。对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催讨多次,但被告未再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于借款后支付给原告的225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返还原告剩余借款12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25元,被告胡某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蒙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