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新田某支行(以下简称“新田某政银行”)诉被告彭某、葵某、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黄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龙某某、被告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彭某向原告贷得周某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并由被告葵某、邝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但至2011年11月15日止,被告共下欠本息38836.94元人民币未偿还,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8836.94元及后期利息和罚息,年利率按14.4%计算。
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略))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葵某、邝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分期贷款结清明细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彭某至2012年1月12日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303.39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葵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仅是为彭某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被告邝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葵某在庭审中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亦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及被告葵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彭某以扩大经营资金周某需要为由,向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4.4000%,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葵某、邝某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除偿还了部份贷款本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月12日止,被告彭某尚未清偿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30303.3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某因扩大经营资金周某需要而向原告新田某政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被告彭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葵某、邝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田某政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除偿还了部份贷款本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除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葵某、邝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年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新田某政银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后期利息和罚息(利率按14.4000%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田某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0303.39元(本息计算时间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按年利率14.4000%计算利息及加收50%的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葵某、邝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彭某、葵某、邝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