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村。

法定代表人: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路X号。

负责人: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安民,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荔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荔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荔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荔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大荔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荔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上诉人大荔石油公司负责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与被告工作人员朱××相识。2010年1月原告因购买锭子润滑油与朱××联系后,因被告不经营此种润滑油,朱××便从被告公司斜对面赵林州经营的润滑油大全为原告购买170公斤锭子润滑油一桶、180公斤柴机油一桶,并于2010年1月16日,朱××联系三轮车司机文新平将两桶油送至原告公司,并书写条据一张,载明联系人、地点及钱数。原告工作人员将油款及运费给付了文新平。随后,文新平将油款给付了朱××,朱××又将油款交给赵林州。2010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机器出现故障,之后便多次与朱××联系,并自取润滑油样品到被告营业部,经过协商,2010年4月27日,朱××又联系文新平将一桶锭子润滑油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人员未给付送来润滑油的价款,仅书写了收据一张,并从2010年1月16日购买的润滑油剩余的油品取出少量留样,随后文新平将剩余的润滑油及收据交付了朱××。朱××向赵林州支付了油款差价。2010年5月1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找朱××,反映其购买的润滑油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的锭子损坏。

另查明,本案锭子阀滑油全称为全损耗系统用油,俗称7#机械油。2010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润滑油及锭子进行保全,该日大荔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我院审判员到原告公司对原告2010年4月27日提取的润滑油进行了封存,并对锭子进行了取样。2010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提取的润滑油进行鉴定,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NO.SY(略)检验报告,结论为:本院提取的润滑油机械杂质、水分不符合x-1989《L-AN全损耗系统用油》质量指标要求。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均不同意追加朱××、赵林州为本案当事人且双方对锭子润滑油与锭子损失情况也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锭子润滑油买卖的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未有书面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之被告从未经销过该润滑油并否认本次买卖行为,致该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在原、被告之间不能认定。本次交易主要发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党××与朱××之间是客观事实,原告“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朱又海有代理权”是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党××与朱××是以“熟人”关系发生的买卖,原告方仅以朱××为被告公司职工,而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与被告方有同样交易习惯,以此说明其有理由认为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大荔销售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均不同意追加朱××、赵林州为本案当事人,如当事人之间确有争议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一审认定党××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相识,但对二人如何相识未予查明,且二人相识并不能否认党××知道朱××是被上诉人润滑油部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经营此润滑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朱××为上诉人购买锭子润滑油一桶、柴机油一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朱××相识的前提是朱××是被上诉人润滑油部的销售人员,那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销售被上诉人的润滑油,在双方发生买卖的过程中,朱××并未告知上诉人该润滑油是从外面调来的相关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荔石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石油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锭子受损问题是否由于该润滑油的质量问题造成,造成上诉人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作为大荔石油公司的销售人员,××公司通过其本人购买该润滑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键是朱××与大荔石油公司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行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在购买锭子润滑油、更换锭子润滑油、在其认为油品有问题时均是与朱××联系,大荔石油公司从未参与其买卖过程,朱××也未以大荔石油公司销售或售后人员身份从事交易,且朱××在审理中也表示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大荔石油公司无关。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与朱××相识正是因为双方以前发生过多次相似交易,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润滑油交易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与朱××联系购买润滑油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在涉案润滑油交易中未能尽到审慎索要相关票据以证明自己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应当认定朱××与大荔石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法庭陈述其当时与朱××联系购买了锭子润滑油一桶、柴机油一桶,与证人朱××、文新平证明只送过一桶锭子润滑油的陈述矛盾,且上诉人对是否从朱××处购买柴机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购买柴机油一桶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柴机油一桶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查建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