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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年×月×日出生,×族,住陕西省×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X区×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年×月×日出生,×族,住×号。

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诉称,被告杜××是公司销售人员,2005年其代表原告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签订了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后因其它原因该合同未能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退给原告公司违约金三万元,杜××未经公司同意将三万元据为己有,公司向其追索,至今未退还。另外杜××经常长期请假不上班,仅2011年就请假长达5个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西安××公司认为杜××侵吞公款,拒不退还,长期不上班,其在仲裁申请书上的要求于情于理不合。原告不服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业绩提成47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

被告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06年6月到原告西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杜××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西安××公司未与被告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西安××公司口头通知被告杜××,将其辞退,被告离开原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收据、壁挂锅炉营销活动小区报备表、x项目登记表、华都项目费用一览表、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杜××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杜××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双倍工资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原告从2011年6月起到达退休年龄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8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的工资标准以被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西安××公司与被告杜××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支付的理由,故原告西安××公司不支付被告杜××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业绩提成47000元,因被告杜××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业绩提成47000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经济补偿金8250元。

三、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杜××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业绩提成47000元。

四、原告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杜××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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