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前,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每月付给原告1000元,如果还不上,用被告的车抵押,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持的条子仅起证明作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原告借给王××、白××二人的x元要不回来,原告找到被告帮忙讨要,被告当时答应让欠款人每月付原告1000元。王××、白××的x元欠款已按原告的要求交给张××了。被告不欠原告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证明曹某某证明张××欠款人李某某2009.5.26。”原告称此证明内容系张良峰所写,上面原告、被告、张良峰三个人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被告称其在上面签名时,被告名字前边没有“欠款人”三个字,上面只有张良峰写的“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字样,并无后面“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后边一句话与前一句话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均承认证明条上的“张××”与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上面的“小安”即指原告曹某某。原、被告在证明条上签名时,就抵押车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证明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同时否认向被告嘱咐过,让被告把钱交给张良峰这一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案情向张××进行调查落实,张××称2009年5月26日的证明条上“小安每月月底来取一千元整(如还不上,用车抵押豫x,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这些内容系其本人同一时间书写,证明条上“欠款人”三个字也是张××所写,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不存在别人欠原告x元,原告让被告帮忙讨要后,把x元交给张××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即是被告欠原告x元的有效凭证,尽管该证明条内容书写不规范,但从中能够显示出被告欠原告x元款的事实,与法庭对张××调查落实的情况相符;被告虽然对证明条上的内容提出前后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书写人张良峰已到庭承认证明条上的内容为其同一时间所写。所以原告据此证明条向被告主张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证明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显示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述,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三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