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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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经营的大荔县X镇街道门店补轮胎过程中,发现一人进入其门店后院,跟随发现被害人苏某在后院内随意小便,二人发生争执。赵某对苏某头部、腹部拳打脚踢,后经人劝解苏某离开。苏某回到家后感觉身体不适,被其子送至大荔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苏某、曹某、于安学、谢福胜、刘学民、苏某勇、穆凤(风)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苏某言行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6时许,大荔县X村民苏某酒后乘坐朋友曹某的车回家,途中曹某在两宜镇街道赵某经营的门店给车辆修补轮胎时,苏某擅自进入该门店,穿过客厅到后院内小便,被告人赵某发现后,质问苏某时引起争执,二人随即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对苏某头部、腹部拳打脚踢。后经在场人劝解,苏某乘曹某的车离开。在车上,苏某称自己被赵某殴打,头疼的厉害。苏某到家后因身体不适被其子送至大荔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系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膜外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之姑夫雷孝永与被害人苏某的家属穆凤(风)琴、苏某、苏某、苏某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雷孝永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4日18时许,大荔县公安局两宜派出所接到两宜镇X村民苏某报警称,其父苏某被两宜镇南门十字口南开洗车补胎店的赵某打伤。接警后,民警即赶赴苏某家,苏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随即到赵某的门店抓捕赵某,但未能见人。当晚20时17分,公安人员在两宜镇南门口十字南的绝味鸡煲店内将正在吃饭的赵某抓获。经讯问,赵某对自己殴打苏某的事实供认属实。

2、证人苏某(被害人苏某之子)证明,2011年10月4日下午,他接到母亲的电话后来到父母家,看到父亲苏某躺在床上,听他母亲说是被人打了,由曹某把人送回来的。他随后来到曹某家,曹某说他父亲苏某是被两宜镇南门口经营火补店的赵某打了。他回来后,便把父亲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曹某证明,10月4日,本村村民苏某元给儿子订婚,他开着面包车拉着村X镇街道吃席。下午4时许,他拉着人来到两宜镇X街建军火补店给车轮胎补气。轮胎补好后,他在车旁等人上车期间,苏某从补胎店里出来,腹部衣服上有很多泥土,苏某说补胎的小伙将其打了。赵某出来将他叫到后院,指出苏某在后院尿的痕迹。他说:“苏某喝酒了,算了”。到车上后,苏某说建军用脚在他肚子上踏了几脚。他看到苏某脸色发黄,让其到医院检查一下,苏某说没事,但在车上一直手捂着肚子,说头也有点疼。

4、证人于安学(大荔县X村民)证明,他和苏某一起到范家镇大河饭店吃饭,他们从中午1时许直到下午4时许离开大河饭店,苏某没有什么异常状况。之后,他们就坐上曹某的车来到两宜镇的火补店,在火补店后发生了苏某被打的事,然后又一起坐车回家。苏某在回家的路上称其头疼,手还捂着肚子。谢福胜让苏某到医院检查,苏某当时也没有表态,之后就回家了。

5、证人谢福胜(大荔县X村民)证明,苏某从补胎店里出来给他说,自己被人打了。当时苏某上衣上有很多泥,右面部有擦伤,其头部左侧有土,左耳背部有一点血丝,但没有流血,是渗出来的血。在路上,苏某说他头疼的厉害。

6、证人刘学明(住大荔县X镇街道)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他来到赵某的店里,有一名男子去了后院,赵某进去看,不到一分钟就听见吵闹声。他看见那男子坐在地上,皮带解开,双手提着裤子,赵某在打该男子。

7、证人穆凤(风)琴(系被害人之妻)证明,10月4日下午5时许,她丈夫苏某被人送回家中,当时看见其身上有泥印,脸色不好,就赶紧将其扶进房子。苏某进房子后就睡在了床上,她问咋回事苏某在两宜镇火补店因撒尿被人打了,那人将其打倒,在身上踏了几脚,现在头疼。过了约二十分钟,苏某头疼让她赶紧叫救护车,她就打电话联系长子苏某,后与杨文全一起把苏某送到了医院。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荔县X镇南门口十字南100m赵某的洗车补胎店。大门为两间卷闸门,进入大厅为工作区X区南边为卧室,西边为休息室,休息室西侧有一单扇木门通向后院,院内地面上距南边围墙1.1m、距西边围墙1.9m处有一1.2m×1.6m的擦划痕迹。现场照片(1卷20-22)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9、(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荔)尸检(刑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苏某头枕部枕外隆突上9cm处有一2.5×1cm挫伤,形状不规则,左颞部稍肿胀;胸部左侧距中线8cm、锁骨下5cm处有一9cm×10cm皮下出血,形状不规则。右侧距中线11cm处、锁骨下10cm处有一约5cm×3cm皮下出血。左小腿中段前侧有间断性3cm×0.8cm擦伤。右脚拇指有0.8cm×0.6cm擦伤。解剖检验见左颞部头皮下及颞间肌有8cm×6cm出血,左颞部硬膜外有13cm×11cm×4cm出血。左侧第五肋骨与外伤相应处1cm×1cm出血,此处肋骨骨折。根据尸检可知,死者左颞部头皮下及肌肉间出血,左颞部硬外膜有大量出血,脑组织受压变形移位;其余损伤为局部皮肤擦伤、挫伤及第五肋骨单纯线性骨折。鉴定结论:苏某系被他人以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膜外出血死亡。

10、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10月4日下午,他看见一个陌生男子(被害人苏某)在自家院子小便,十分生气,便上前质问,苏某不但不解释,还和他犟嘴,他更加生气的冲到苏某前,用右手握拳使劲打到苏某左侧太阳穴处,苏某不稳后退了几步,坐在了地上,腰、背、头部碰到了身后的豆角架上,把豆角架碰断了。苏某坐在地上还用脚蹬他的腿,他就在其腹部蹬踹了几下,见苏某用手捂着肚子,他抬起左脚朝其右侧头面部踢了一下,接着又在其左、右脸上'd了两、三个耳光。在打的过程中苏某开始还和他犟嘴,后来就向他道歉,承认自己错了,他就再未打。他和苏某走出院子,苏某领着曹某及车上的六、七个人在门口指着他,称他刚才踢了其两脚。曹某以苏某因喝酒较多进行了劝说,在场人将苏某拉到车上后离去。

11、户籍证明信记载,被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调解协议及证明记载,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之姑夫雷孝永与被害人苏某的家属穆凤(风)琴、苏某、苏某、苏某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雷孝永自愿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本案被害人苏某言行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苏某酒后擅自进入被告人经营的门店后院小便,在受到被告人指责时仍言语相激,引起二人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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