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x、xx,xx所律师。
被告x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原告西安xxx诉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x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诉称,被告xxx于xx年x月作为一名大学毕业生,在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由原告上级主管调配派遣至原告处工作,xx年x月被告在其见习期未满一年的情况下无故离开工作岗位,擅自旷工达一个月之久,原告随即按照相关规定中止了其工作,并停发了工资。此后双方再无来往。xx年底被告突然来单位要将档案从单位转走另找托管机构,需要出具辞职报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方便,言称只有给了这些材料托管机构才能接受其档案进行托管,原告单位办事人员念其在工厂工作过并已怀身孕,在未经领导同意也未经厂务会研究的情况下私自给其档案中出具了一份《通知》及补充托管机构所需的档案材料,让其将档案带走。xx年x月被告将其非法取得的《通知》作为依据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费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案字xx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关于生活费及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xx年x月至xx年x月的生活费31867.5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xx年x月至xx年x月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举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辞职是原告要求的,而非被告自愿的行为,根据xx年至xx年的考勤表和工资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应该某付被告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年x月进入原告单位,月工资5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年x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xx年x月x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作出x发【x】x号《通知》,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不再录用。该《通知》未送达被告。xx年x月x日,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又作出了x【x】x号《西安市建筑机械厂关于批准xxx同志辞职的通知》,其内容为“xx年x月x日xxx同志提出辞职申请,经厂各级领导在xx年x月x日会议研究决定,同意xxx同志辞职。请各单位收文后在有关会议宣布并通知本人。辞职时间从发文之日起”。原告将该《通知》送达被告。
另查,被告xxx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一直未给其办理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xx年x月至xx年x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0244元;支付xx年x月至xx年x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562元,并为其缴纳xx年x月至xx年x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保险。xx年x月x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案字xx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xx年x月至xx年x月生活费31867.5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xx年x月至xx年x月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3、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结算表》、x发【x】X号通知、x发【x】x号《西安xxx关于批准xxx同志辞职的通知》、莲劳仲案字x第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x年x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xx年x月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于xx年x月x日作出对被告予以除名的《通知》,但无证据证明送达原告。且xx年x月x日,原告又作出了x发【x】x号《西安xxx关于批准xxx同志辞职的通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xx年x月至xx年x月x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被告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又不属于原告安排其下岗或待业,数年未到单位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xx年x月至xx年x月期间的生活费31867.5元之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xxx为被告xxx补缴xx年x月至xx年x月x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