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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街X路X号海投大厦19、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昂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海投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海投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未来海岸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海投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未来海岸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海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由汉字“未来海岸”、英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部分由于便于中国大陆消费者认读和记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析该中文词组,“未来”与“海岸”联用,显然“未来”属于起限定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未来”未能使“海岸”产生新的含义,故“海岸”二字应为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第(略)号“海岸建设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海岸建设”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而“建设”二字使某在与不动产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放弃“建设”二字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均为“海岸”,二者在含义上相似。若二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某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二者为关联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结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海投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于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在申请注册时,申请商标及海投公司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海投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及海投公司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放宽审理的精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书面告知海投公司引证商标已放弃“建设”专用权的情况,但是,引证商标目前仍处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系根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客观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评判。海投公司亦未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告知的行为导致了其何某实体权利的丧失或者受损,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海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上诉人引证商标放弃“建设”专用权的情况,剥夺了上诉人在复审期间的知情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某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某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0日,海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未来海岸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某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

申请商标(略)

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海岸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海岸建设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2003年2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某商品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引证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海投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4年11月16日海投公司、张晓东作出的关于“海豚”作品的设计思路说明;2、福建省版权局印发的13-2001-F-283,13-2001-F-X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登记表复印件;3、海投公司企业及“未来海岸”工程项目所获荣誉证书或牌匾照片复印件。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未来海岸”、英文“x”及图形构成,前述英文词组的中文释义对应汉字部分。“未来”作为形容词与“海岸”组合,仅起限定修饰作用,“海岸”二字应为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中的“建设”二字指定使某在与不动产密切相关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所有人明示放弃该文字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均为“海岸”,二者中心含义较为接近。两商标共同使某在不动产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某关公众误以为其所标示的服务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是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海投公司对于“未来海岸项目标志图”享有著作权,但其并未将“未来海岸”作为商标使某并申请在先。海投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某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对于海投公司的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海投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百度网上查询“海岸”、“海岸公司”打印页;2、第36类近似查询方式自动查询“海岸”结果及部分商标;3、申请商标的广告、使某、获奖、社会活动等情况。上述证据大部分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

原审庭审过程中,海投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某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无异议。

二审期间,海投公司放弃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引证商标对“建设”放弃专用权的情况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海投公司在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某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且海投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根据中国相关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未来海岸”更具有识别作用,由于“未来”对于“海岸”仅起到限定修饰作用,因此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海岸”。由于引证商标核定使某的服务范围为不动产出租等,因此“海岸建设”中的“建设”显著性极弱,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对“建设”放弃了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海岸”。鉴此,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某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某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海投公司主张二者不构成使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海投公司在复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商标注册以先申请为原则,因此海投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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