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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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熊伟军(已判刑)到黄陵县城农行分理处,恰逢黄陵县X村经营管理站女职工赵某正在农行分理处营业厅为本单位办理取款业务,熊伟军看到赵某从银行取到现金装在其挎包内。当曹某查询熊伟军朋友没有汇款到账时,进到营业厅对熊伟军说:“钱没汇过来”,两人便出了营业厅。在营业厅门口,熊伟军对曹某说:“我刚才在营业厅看见一个女的取了两沓钱装在挎包内,咱把那女的抢了”,并说自己具体实施抢劫,让曹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曹某表示同意说“行”。当赵某办完取款业务,沿县城广场回河西食品公司家属楼家中时,熊伟军、曹某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行至沮河大桥,曹某驾驶摩托车超过熊伟军及赵某,向河西方向行驶约200米处等待接应熊伟军。当赵某沿210国道行至原建筑公司西侧人行道处时,熊伟军窜至赵某身后,用手抓住赵某的挎包用力一拉,欲抢走挎包,赵某抱住挎包不放被拉倒在地,熊伟军为了抢走赵某装有现金的挎包,便用力在赵某身上踢了一脚,然后抓住挎包用力一拉,将包袋拉断后抢走赵某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7250元及存某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致赵某右前臂下淤血、软组织挫伤。熊伟军抢到包后乘坐曹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上,二人弃车分别逃窜。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不准确,应为抢夺罪。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张某甲辩称,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属本案从犯,且在潜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熊伟军(已判刑)驾驶陕x号红色黄河牌125型摩托车到黄陵县城农行分理处查询其朋友汇款是否到账时,恰逢黄陵县X村经营管理站女职工赵某正在农行分理处营业厅为本单位办理取款业务,熊伟军看到赵某从银行取到现金装在其挎包内。当曹某查询熊伟军朋友没有汇款到账时,进到营业厅对熊伟军说:“钱没汇过来”,两人便出了营业厅。在营业厅门口,熊伟军对曹某说:“我刚才在营业厅看见一个女的取了两沓钱装在挎包内,咱把那女的抢了”,并说自己具体实施抢劫,让曹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曹某表示同意说“行”。当赵某办完取款业务,沿县城广场回河西食品公司家属楼家中时,熊伟军、曹某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行至沮河大桥,曹某驾驶摩托车超过熊伟军及赵某,向河西方向行驶约200米处等待接应熊伟军。当赵某沿210国道行至原建筑公司西侧人行道处时,熊伟军窜至赵某身后,用手抓住赵某的挎包用力一拉,欲抢走挎包,赵某抱住挎包不放被拉倒在地,熊伟军为了抢走赵某装有现金的挎包,便用力在赵某身上踢了一脚,然后抓住挎包用力一拉,将包袋拉断后抢走赵某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7250元及存某等物,在抢劫过程中致赵某右前臂下淤血、软组织挫伤。熊伟军抢到包后乘坐曹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上,二人弃车分别逃窜。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在准备投案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11时,黄陵县公安局接黄陵县农经站会计赵某报案称,其于中午11时许走到黄陵大桥头附近公路边时,被两个小伙抢走皮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三万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210”国道,原建筑公司门前路段处。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11时,我给单位从农行分理处取现金25000元,装在我的手提包内,走到桥头100米处,一个小伙从后面抢走我的手提包,内装现金27250元,单位公章两枚及私章两枚,农行活期存某一个及小钱夹一个。

当时那小伙从后面跑上来抓住我的包往下拉,我不松手,他将我拉倒在地,并在我身上踢了几脚,将包带拉断,抢走了包,我喊抓小偷。那小伙就窜过马路,坐上摩托车往河西方向逃窜,当时有两个骑摩托的和一个出租车追抢我的小伙。将我的包追回来了。我取钱的时候,椅子上就坐两小伙。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11时,我和我村刘某骑摩托车往回走,看见一个女的跑着追一辆摩托车并喊抓小偷,我和刘某骑摩托车追那摩托车,到烟草公司附近时,那两人看见我们马上追上了,就扔了摩托车,一个往五连院里跑,另一个跑到烟草公司旁边一个楼上,被我们抓住了。当时一个出租车司机也在追,我们抓住一个小伙,将包追回来交给公安机关,是一个黄色的手提包。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11时,我开出租车准备上店头,到广场附近时,看见一个女的跑着追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黑衣服的小伙上了一辆摩托车往河西方向跑,我和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追那摩托车,到烟草公司附近时,那两人看见我们马上追上了,就扔了摩托车,一个穿白半袖的小伙往五连院里跑了,另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拿着包跑到烟草公司旁边一个楼上,被我们抓住了。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6年6月27日上午11时,我和我村张某乙骑摩托车往回走时,看见一个女的跑着追一辆摩托车并喊抓小偷,我和张某乙骑摩托车追那摩托车,到烟草公司附近时,那两人看见我们马上追上了,就扔了摩托车,一个往五连院里跑了,另一个跑到烟草公司旁边一个楼上,被我们抓住了。当时一个出租车司机也在追。我们抓住一个小伙,将包追回来交给公安机关了,是一个黄色的手提包。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5月中旬,其将自己的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一个四川人。他说是修黄延高速路X村大桥工地的工人。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我在黄陵农机公司开办商店,一个叫曹某的四川人在我二楼租住,当时他将身份证压给我,还有一个四川人和他一起住。大约十来天以前他来住的。昨天早上11点多,他骑摩托车出去再没回来。身份证上是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X村X社。

(6)证人潭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初,当时我们小桥镇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曹某在陕西黄陵涉嫌一起案件,让我给曹某做工作投案自首,曹某同意投案自首。他就让他朋友王某山和灵鹫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到11月15日,黄陵县公安局打电话说曹某被逮捕。王某山和灵鹫派出所一个姓刘某所长联系,姓刘某所长说他在外地,等回到所里再让曹某投案。不知怎么曹某就被抓了。

5、同案犯熊伟军供述,证明2006年6月27日10时许,我和曹某查询我朋友汇款到账情况,曹某查询后进到营业厅说没有。我的目的一个是查询我朋友汇款是否到账,另一个目的看有无单身女的取款,若有就抢。我看一个女的取了两沓钱,我对曹某说:“我刚才在营业厅看见一个女的取了两沓钱装在挎包内,咱把那女的抢了”,并说自己具体实施抢劫,让曹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曹某表示同意说“行”。当那女的行至沮河大桥,曹某驾驶摩托车超过等待接应我。当我看周某没人,窜至那女的身后,用手抓住那女的挎包用力一拉,那女的被拉倒在地,便用力在那女的身上踢了一脚,然后抓住挎包用力一拉,将包袋拉断后抢走挎包。我坐上曹某驾驶摩托车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追着跑,把摩托车逼倒了,我就将包扔了跑了,后来被抓住。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8日黄陵县经侦大队在对曹某追逃时,和小桥镇派出所、灵鹫派出所联系,通过其家属得知曹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将曹某抓获。

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右前臂下淤血、软组织挫伤。

8、调取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黄陵农行分理处的录像资料。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抢的现金、红色钱夹、存某、公章、私章及作案工具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将被抢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10、本院(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及同案犯熊伟军的判刑情况。

11、王某山手机短信息照片3张、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供),证明王某山曾就被告人曹某投案一事联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

12、黄陵县公安局经侦禁毒大队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供),证明被告人曹某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就曹某投案一事多次与其联系。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X年X月X日生。

14、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06年5月中旬,我和熊伟军在黄陵找活干,没找下活,想回家也没借下钱。2006年6月27日10时许,我和熊伟军查询他朋友有没有汇款到账时,我查询后进到营业厅对熊伟军说:“钱没汇过来”。熊伟军对我说:“我刚才在营业厅看见一个女的取了两沓钱装在挎包内,咱把那女的抢了”,并说自己具体实施抢劫,让我驾驶摩托车接应,我表示同意说“行”。当那女的行至沮河大桥,我驾驶摩托车超过那女的200米等待接应熊伟军。当我刚停下听见喊抢人了,熊伟军拿个包跑过来说快走。我骑上摩托车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和一个出租车追着跑,我把摩托车停下就跑了。摩托车是我在黄陵买的。熊伟军穿黑色上衣。我穿白色短袖。2011年11月初,我妻子打电话说我们小桥镇派出所找我,让我投案自首,我同意投案自首,我就让我朋友王某山和灵鹫派出所联系投案自首,到11月11日时,王某山打电话说他和灵鹫派出所一个姓刘某所长联系,姓刘某所长说他在外地,等回到所里再让我投案,我就在福州市等王某山的回话。到11月15日时,我就被黄陵县公安局抓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认为王某山手机短信息来源不明确,对王某山及黄陵县公安局经侦禁毒大队书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曹某投案或者在投案的路上,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接应同案犯,但未实施暴力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曹某虽未完成主动投案,但有投案倾向,应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应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代理审判员张某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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