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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赵某,女。

被告曹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新纪园宾馆五楼。

负责人田某乙,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民庭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党伟强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购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黄陵向康崖底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由黄陵县城往河西方向行驶,行至石油公司路段违法左转弯掉头时,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陵县医院抢救,当日被送至西安交某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住院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4622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21.06元、误某6600元、护某1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某2082元、住宿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149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黄陵县X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x号车驾驶员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第某证据:黄陵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西安交某二附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需要护某的时间为111天,(住院天数加医嘱卧床三个月)由此证明原告的护某用为19536元。

第某组证据:1、黄陵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2016.60元;2、西安交某二附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44204.6元,共计46221.06元。

第某组证据:1、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计1670元;2、施救费票据1张,计200元。

第某组证据:1、黄陵县地税局发票2张,(原告住院、出院租车费发票)1500元;2、交某票据12张,计582元。

第某组证据:住宿费票据3张,计700元。鉴定费票据5张,计1300元。

第某组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一份2、咸阳大可智业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及该公司6至9月份工资表一份。以上可以证明原告护某人刘某玉为咸阳大可智业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工资为每日176元的事实及因护某其父亲(原告刘某)请假期间工资被扣除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费用为20000元。

第某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的事实。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辩称,陕x号小轿车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车实际承包经营人赵某按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对于有凭据的票据,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借条5张,共计2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芳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第某证据:黄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11.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芳为救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挂号票上的名字牛明生、李强等是在情况紧急又不知受害者名字的情况下,随便写的)。

第某组证据:出租车买卖合同一份。

第某组证据: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连年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陕x号小轿车属出租公司所有,我是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按住院的花费票据进行赔偿。

被告曹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医疗费、误某、护某及交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真实、有据、合法的标准下进行赔偿;其次,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超出交某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陕x号车虽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营业用汽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负主要责任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15%,在计算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5%;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保险单一份共3页,证明陕x号车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于我公司。

第某证据:机动车交某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页。

第某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陕x号车当天发生事故报案的事实和车辆损坏的情况,以及因陕x号车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在商业险理赔计算时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

庭审中,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某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病历和原告伤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护某应按住院时间21天计算,原告卧床三个月并不是卧床不动,不是必须护某;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认为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曹某认为住院期间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赔偿,但是其它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住院费用以外的外购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修理发票有涂改现象,保险公司对车损定损为950元;1670元票据无法证明是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施救费没有写车号,不能证明是陕x车的施救费,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认为合理的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出院和做鉴定的交某用600元和900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认为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曹某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住宿是延安市的住宿费发票,转院后应该是西安市的,故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认为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曹某只认可21天的护某,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7月份的工资单没有盖章,而且都是原件,一般情况下原件都是公司财务留存,给出的都是盖章复印件,故怀疑其真实性。至于护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余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赵某、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赵某的第某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赵某的第某证据,原告认为除非有刘某名字的票据,否则均不予认可。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名字正确的认可,其他名字的不予认可。对被告赵某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第某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曹某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第某组证据,原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单方面做的,明显不公平。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曹某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950元。

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中的第某份证据、第某组证据中出院及鉴定所用交某1500元、第某组证据的第某份证据、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第某组证据、第某证据中(略)和(略)号票据共55元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第某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住院21天,(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5日)需要护某三个月;第某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刘某玉为护某其父被扣除工资6750元的事实。(8月份扣工资1250元、9月份扣工资5300元)原告请求护某19536元,但对原告的护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每天50元计算,即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050元。原告出院后,因需要护某三个月,对原告出院后的护某按部分护某依赖酌情予以认定1350元,(50×30%×30×3)故原告的护某为2400元。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超过60周某,故对原告的误某不予认定。原告的第某组证据交某2082元,因原告受伤部位系骨盆骨折,需要租车回家、复查病情、租车做鉴定,故确认原告交某2000元。原告第某组证据住宿费700元,因原告在延安复查病情、做鉴定,确认原告住宿费为6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每天18元,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年龄为62周某零9个月20天,故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468.9元【8210-(8210/20×2+8210/20/12×9+8210/20/12/30×20))】,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曹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黄陵县城往河西方向行驶,行至石油公司路段违法左转弯掉头时,撞倒驾驶自购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黄陵县X村的原告刘某,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陵县医院抢救,当日又被送至西安交某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住院行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6221元、车辆损失9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某为2000元、住宿费600元。该事故经黄陵县交某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x号小轿车系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赵某实际承包经营,被告曹某为驾驶员;该车交某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支付医疗费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黄陵县城河西加油站处发生交某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交某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黄陵县交某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某、住宿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应予支持;对其提出误某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达60周某,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某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6221元、车辆损失费95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746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某2000元、护某24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上述费用共计81517.9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抗辩在计算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5%,但在本案中交某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2000元和医疗费55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因陕x号车交某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元。对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2000元和医疗费55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陕x号出租车系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赵某实际承包经营,被告曹某驾驶,故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对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交某事故,属一般违章,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6221元、车辆损失950元、施救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468.9元、交某2000元、护某2400元、住宿费600元,共计79894.9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5元。(该款不包括赵某已支付的22055元);

二、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78元,被告赵某对37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刘某786元,被告黄陵县X乡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赵某承担18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党伟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娟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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