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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岗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岗,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妻哥),男。

原审原告陈岗与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龙出庭履行职责。原审原告陈岗、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岗诉称,2005年7月1日,其出资x元购买原审被告李某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购车后即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x元和车辆年检费760元。车修好后即被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以该车系被盗车辆为由扣押提走。要求原审被告李某返还其购车款、修理费、年检费等共计x元。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审原告陈岗所诉属实,但原审原告已买车数月,不应当全额返还购车款和由其承担全部修车费用。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审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车号为豫S-1296)卖给乙方(原审原告);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车移交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若该车系盗抢车辆由甲方退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行车证、购置税及发动机、车架号如若与所售车辆不相符,由甲方负责退款及承担相关责任;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车款x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审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交车义务,后原审原告对该车进行了全面修理,并进行了年检,共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年检费760元。同年11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刑警队以该车系被盗车辆为由扣押提走。

另查明,豫S-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与被盗机动车辆粤x号桑塔纳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相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具有对应性。合同中的风险和负担必须合理分配,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已,不得显失公平。本案原审原、被告买卖的车辆已被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提走,致使原审原告利益受损。原审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并在合同中载明“若该车系盗、抢车辆由甲方(原审被告)退赔乙方(原审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审原告在该案买卖交易中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出售来历不明的车辆,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除退还购车款,还应赔偿原审原告为修车所支出的费用和年检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审原告陈岗购车款x元,并赔偿修理费、年检费x元。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原告陈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再审中未提出辩称意见。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修车发票、年检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再审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告陈岗与原审被告李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载明“若该车系盗、抢车辆由甲方(原审被告)李某退赔乙方(原审原告)陈岗的一切经济损失”。现该车辆被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以该车系被盗车辆提走,致使原审原告陈岗利益受损。原审原告陈岗在该车买卖交易中不存在过错,原审被告李某出售来历不明的车辆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陈岗购车款x元,并赔偿修理费、年检费x元。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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