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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外出越南打工,2009年秋被告告诉原告,自己在越南结交了一个越南女子,提出离婚,后又怕赔偿原告,不辞而别。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浩,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被告杨某某经常在外打工。2007年农历9月被告杨某某到越南打工,2009年8月被告回到家中,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并中断与原告家人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父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刘某某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9月外出打工,2009年8月回到家中,双方长时间别离,本应续团圆之喜,双方却反目相向,被告更以不辞而别、中断与家庭联系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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