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李××(二人已被判刑)窜到安阳县X镇X村,将杨××在院内的一辆“乐马”牌三轮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了南乐县。韩×、李××各分得赃款25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该机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65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盗失主杨×证明、同案犯韩×、李××供述,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投案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