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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陈某某与大地财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用为x.35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2010年1月17日,陈某某司机邢利朋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倾覆事故,陈某某及时向大地财险报案。经陈某某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豫x号货车损失为x元。因该事故陈某某支付青岛世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施救费1700元,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大地财险申请理赔,大地财险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大地财险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大地财险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造成陈某某投保车辆损失x元,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陈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大地财险赔偿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青岛世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元、向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230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承担,故陈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地财险辩称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大地财险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上诉理由为,一、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二、陈某某的车辆是重型自卸车,是特种车辆,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和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和十三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是在作业中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大地财险赔偿范围。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保险单正本和条款均未约定在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赔,重型自卸车不是特种车辆,陈某某投保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能适用特种保险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豫J-x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且生效,大地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某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3内容为“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虽涉及到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但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大地财险上诉称陈某某的豫J-x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为其豫J-x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并未投保特种车保险,因此,特种车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是豫J-x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发生倾覆,不存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情形,故大地财险称陈某某的车辆是重型自卸车,是特种车辆,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和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和十三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是在作业中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大地财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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