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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邓承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0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有工作能力却不工作,致使家庭经济拮据。为改善经济状况,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在外地的生活状况。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心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某丹由被告抚养。

为支付其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结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贺某丹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0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女孩贺某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引发矛盾,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建立婚姻家庭至今时间较长,并生育小孩,据此说明双方具有较牢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分析原因,找出解决夫妻矛盾的办法,就能把夫妻关系搞好。原告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龙飚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邓承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校对责任人:张先林印刷责任人:01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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