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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及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40岁,汉族,系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现住葫芦岛市X某。

委托代理人X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某渤海街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X某站前街小南庄居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某新华大街X-X某楼X某元X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某新华大街X-X某楼X某元X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某石油街长胜居X组。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葫芦岛市X某X某楼X某元X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某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某渤海街。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地址葫芦岛市X某滨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XX,职某。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干部。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某XX某,地址葫芦岛市X某中央大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X某,职某。

上诉人X某与被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及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X某与被告X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X某与原告X某、X某、X某、X某系母女、母子关系。2007年11月12日14时40分,被告X某驾驶辽x号微型货车在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X路边停放,因被告X某酒后操作不当,导致辽x号货车向后滑行,与行人X某、被告X某相撞,造成X某、X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X某酒后无某、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无某任。X某、X某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X某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眼病,糖尿病肾病3.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低蛋白血症4吸入性肺某、坠积性肺某、肺某、双侧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贫血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X某于2008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某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医生诊断为:患者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骨外二科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既往有Ⅱ型糖尿病、并发眼疾失明,入院诊查合并肾功能不全、患者为RH“O”型血,由于骨折及术后失血,术后至死亡前一直存在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此后又出现呼吸衰竭,综上所述,患者系脏器功能衰竭为死亡原因、而Ⅱ型呼吸衰竭为主要死亡原因。X某住院治疗74天,其中Ⅰ级护理32天,Ⅱ级护理42天。原告X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头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9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为Ⅱ级护理。X某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1341.50元,输血费68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74天=148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Ⅰ级护理32天×20.00元×2人=1280.00元,Ⅱ级护理42天×20.00元=84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死亡赔偿金6年×14393.00元=86358.00元,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2244.50元。原告X某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35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20.00元=78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9天×20.00元=780.00元,总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011.2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X某系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的投资人,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成立于2006年3月7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X某系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聘用的市场协管员,为规范市场的经营管理,被告X某为其办理了署名为葫芦岛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的市X某城管大队的协管员证,由被告X某在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工作时持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X某所驾驶的辽x号微型货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该车所有权人为葫芦岛市X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6日,2007年1月23日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实际占有、使用辽x号微型货车的是被告X某独资经营的葫芦岛市X某X某渤海市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某。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某酒后无某驾车,致伤原告X某,致伤X某导致其死亡,对其经济损失总计197255.70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X某与被告X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X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X某承担,被告X某虽持有葫芦岛市XX某局办理的市场协管员证和葫芦岛市X某XX某所属的连山区城管大队办理的协管员证,但此证均系被告X某为规范市场管理所办理,被告X某并非受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所属的连山区城管大队的委托、指派,故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因痛失丈夫、父亲,在其精神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1000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X某赔偿原告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11.2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X某赔偿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因X某受伤导致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2244.5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X某给付原告X某、X某、X某、X某、X某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X某、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7.00元,公告费4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总计4077.00元,二审诉讼费7154.00元(原告预交3577.00元,被告X某预交3577.00元)均由被告X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明雇佣关系的只有三份证人笔录和所谓的执法证,证人没有到庭缺乏客观真实性,执法证早已作废;X某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利益矛盾方,不能因他的陈述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系登记在X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上诉人无某;即使存在雇佣,X某案发时在吃饭喝酒,与工作无某,特别是他在事故中酒后、无某、操作不当,致人死亡构成刑事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第一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X某答辩称:X某与X某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的赔偿主体;X某与X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某答辩称:X某与X某存在雇佣关系,喝的是药酒,治皮肤病,事发时是工作时间,发生事故X某有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X某赔偿。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答辩称:本案与该局无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某的证人X某到庭,证实本案事发时X某系X某的雇员,从事市场管理。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各方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X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X某实际占有、使用,以及X某事发时系X某雇佣的市场管理员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无某赘述,故对上诉人X某有关否认雇佣关系及车辆状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X某提出被上诉人X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某酒后、无某、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某任。据此,X某已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X某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某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葫芦岛市X某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X某与上诉人X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某局、葫芦岛市X某XX某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1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577元,合计7654元,由X某、X某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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