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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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因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某荔城大道。

原告陈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因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4月6日晚,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往泉港方向行驶,在324国道139KM+670M处,与潘水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爱损和潘水华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林良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某:原告与潘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良妹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给潘水华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预付给林良妹赔偿人民币28000元共计预付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2011年12月19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中支付给潘水华、林良妹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各为45753.3元、69826.5元,同时认某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另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25元(由被告核损)、鉴定费人民币1499.99元、施救费8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垫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及车辆损失人民币117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99.99元共计人民币56224.99元。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合某中约定医疗费的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被告在保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上述约定,因原告垫付的款项中包含受害者的医疗费,故垫付款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车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闽x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8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覆盖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认某书一份,欲证明:保险车辆于2011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认某与潘水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林良妹没有责任。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生效判决确认某告应依照两份保险合某赔偿第三者潘水华和林良妹各自的损失。2、生效判决认某原告垫付给潘水华15000元、林良妹28000元,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

5、车辆核损单、车辆材料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总金额为11725元。2、原告花去车辆修理及施救费计11725元。

6、车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鉴定费1499.9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某时认某,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垫付款已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分析认某,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某,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生效的两份判决书,故对该证据本院可予认某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税务统一发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某的费用,故应予认某。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潘水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151.53元、林良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038.405元。该费用依保险合某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即应在原告的代垫款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某时认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所提出的应在两受害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已经被生效法院判决书所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某,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某;对证据2,因被告所提出的应在两受害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不予支持,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非医保的医疗费是否扣除2、车辆鉴定费是否属于本事故损失范围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一、关于非医保的医疗费是否扣除问题。

原告认某,在潘水华、林良妹的诉讼中,被告的该主张已支持为法院作出认某并被认某不予支持。

被告认某,潘水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151.53元、林良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038.405元。该费用依保险合某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即应在原告的代垫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某,被告辩解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在(2011)仙民初字第4542、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分析认某,认某被告没有提供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现该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某事实,应予认某,故在本案中本院可依法认某被告提出的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车辆鉴定费是否属于本事故损失范围内问题。

上述问题本院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中已作出分析认某,认某车辆鉴定费属于本事故损失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在此不再赘述。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可认某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2011年4月6日晚,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往泉港方向行驶,在324国道139KM+670M处,与潘水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潘水华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林良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某:原告与潘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良妹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给潘水华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预付给林良妹赔偿人民币28000元共计预付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2011年12月19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中支付给潘水华、林良妹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各为45753.3元、69826.5元,同时认某原告所预(垫)付的人民币43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另查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99.99元。因索赔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2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所涉的保险合某,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险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潘水华、林良妹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以(2011)仙民初字第X号、(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处理。在该两份判决书中,赋予了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所垫付的人民币43000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垫人民币4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人民币117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99.99元的主张,也符合某律规定和保险合某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预先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九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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