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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孙某甲、孙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孙某乙,男。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孙某甲与我公司签订了肉鸡寄养服务合同,孙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6月孙某甲养殖的一批肉鸡交售后,仍欠我公司垫付的各种款项x.3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立即偿还欠款x.39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肉鸡养殖服务合同,被告孙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甲所欠原告饲某某、药某等费用与孙某甲交付的押金折抵后,被告孙某甲共欠原告款x.3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甲签订肉鸡养殖服务合同,被告孙某乙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孙某甲欠原告各种款项与被告孙某甲交付的押金折抵后,被告孙某甲仍欠原告x.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甲欠原告款应当偿还,被告孙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偿付原告欠款x.39元,被告孙某乙与孙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聂泠雪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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