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孙某的妻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