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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胜、何某、何某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何某胜的委托人刘某新、被告何某、何某水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胜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某10.71‰,被告何某、何某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胜、何某、何某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某胜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某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何某水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胜、何某、何某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何某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被告何某、何某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何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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