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安兴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新市X村X-X幢。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厚生,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京江实业联合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泓基花园C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忠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兴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联合总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兴联合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厚生、何钧生,被上诉人海南京江实业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京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经济特区安兴联合总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海口公司)在未取得琼山市X镇X村内77亩土地使用权,便与京江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将该地转让给京江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第7条规定,即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至今为止,安兴海口公司未依法办理该地的出让审批手续。故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1993年8月26日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签订“合作征地合同”,实际上是名为合作征地,实为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安兴海口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京江公司的174.999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京江公司明知安兴海口公司尚未取得该地使用权仍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行为也有过错,造成该款利息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该款利息损失50%。京江公司主张1995年10月22日与安兴海口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向安兴海口公司支付35万元,请求安兴海口公司返还35万元及支付违约罚款342.15万元无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安兴海口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单位安兴联合总公司承担。安兴联合总公司以京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京江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以京江公司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也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京江公司与安兴海口公司于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199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均无效;二、安兴联合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174.999万元返还给京江公司,并赔偿该款50%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1993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5万元从199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9.999万元从199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京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京江公司负担(略)元,安兴联合总公司负担(略)元。京江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限安兴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略)元付给京江公司。
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驳回原告主体京江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而直接变更为京江公司,属程序违法。安兴海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管单位安兴联合总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安兴海口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安兴联合总公司返还京江公司投资款174.99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是名为合作征地,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双方是代理征地关系而非转让土地关系。京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安兴联合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京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依法核对了京江公司的法人资格后,确认京江公司为重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安兴海口公司在1995年10月份将琼山国用(石山)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京江公司,京江公司因另案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7日查封该地,发现上述土地证是伪造的,京江公司此时方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故京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因安兴海口公司未取得春腾村内77亩土地使用权而无效,所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安兴联合总公司认为是代理征地关系,可安兴海口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代理征地一项,我国法律也从未允许冒他人名义进行征地,因此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安兴海口公司应无偿返还京江公司土地转让款并承担京江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安兴联合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日京江公司与安兴海口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及199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兴海口公司将琼山市X镇X村内70亩土地(实际面积以国土局核定的红线图为准)转让给京江公司作为旅游度假用地,其四至为南至春滕村边,北至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所征土地地界,东至国城,西至石美公路。每亩土地价格为10.5万元,京江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两天之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安兴海口公司办好土地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并交给京江公司,京江公司付清全部地价款,共计人民币735万元,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责任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1993年5月6日京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给安兴海口公司。1993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征地合同》,约定由于国土部门出让土地价格提高等因素,安兴海口公司不能履行原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原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地每亩价格为14.25万元,共77亩,共计1097.25万元,安兴海口公司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个月内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的手续和7个月内办完征用该幅土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手续。京江公司除按原协议付定金100万元给安兴海口公司外,必须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1个月内再支付190万元给安兴海口公司,国土局收费交款通知发出5日内由京江公司按每亩7万元付给安兴海口公司指定帐户,由安兴海口公司按国土局收费标准转付琼山县国土局指定账户,如国土局交款通知收费不足每亩7万元,差额归安兴海口公司,京江公司应在1994年2月10日前付清土地余款,合同对各自的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京江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支付35万元,1994年1月10日支付39.999万元给安兴海口公司。综上,京江公司付给安兴海口公司款项某计人民币174.999万元。至今安兴海口公司未取得琼山市X镇X村内7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所收取京江公司的上述款项某没有投入该地进行开发建设。
京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995年10月22日与安兴海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琼检技鉴文字(1998)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一、该《协议书》上盖印的“珠海经济特区安兴联合总公司海口公司”公章印文不是该公司的真公章所盖。二、该《协议书》上的“卢鸣”签名笔迹不是卢鸣本人所写。京江公司主张向安兴海口公司支付了3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京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琼山国用(石山)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系安兴海口公司办理并交付的。
安兴海口公司是由其主管单位安兴联合总公司投资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安兴海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1995年7月12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征地合同》、收付款凭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计鉴字(1998)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关京江公司、安兴海口公司的企业有关档案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安兴海口公司在未取得琼山市X镇X村内77亩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对该地投资开发过,即将该地转让给京江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故其与京江公司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199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从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看其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亦应认定无效。原判对上述合同定性及效力的认定均正确,但遗漏了对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认定,应予纠正。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认为安兴海口公司与京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征地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判将该合同认定无效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兴海口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京江公司的土地转让款174.999万元应予返还,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利息损失的50%,京江公司明知安兴海口公司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仍与其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合同,自己也存在过错,对造成该款利息损失也应自行承担50%。安兴海口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兴海口公司是由其主管单位安兴联合总公司投资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京江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安兴联合总公司的投资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有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安兴联合总公司只需负责清算安兴海口公司的财产,以清理安兴海口公司的财产偿还京江公司,原审判决安兴联合总公司对京江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认为安兴海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安兴联合总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没有驳回京江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而直接变更为京江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京江公司在起诉状落款上盖的就是京江公司的公章,是以京江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不存在驳回京江公司清算小组的起诉问题。安兴联合总公司上诉认为京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京江公司的起诉,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京江公司与安兴海口公司于1993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征地合同》均无效;
三、变更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安兴联合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清理安兴海口公司的财产偿还京江公司174.999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5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1993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5万元从199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9.999万元从1994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京江公司负担(略)元,由安兴海口公司负担(略)元,安兴联合总公司已预交(略)元,本院不予退还,可从清理安兴海口公司的财产中优先受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汪亚琳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