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公司)、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潭公司、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金潭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金潭公司承建金源公司的两栋房屋,金潭公司委派徐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徐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包给高某某。后经结算,金潭公司共欠高某某工钱x元,徐某某出具了欠条。金潭公司和徐某某声称金源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使其无法与高某某结算。请求判令徐某某、金潭公司、金源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x元及交通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不欠高某某款,与其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高某某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潭公司辩称,金潭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高某某对金潭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依约将工程款付给金潭公司。金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高某某对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金潭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潭公司承建金源公司的新郑市龙湖丰泽新苑楼房,金潭公司委派徐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后徐某某将部分劳务提供给高某某。2009年11月1日,经结算,徐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高某某龙湖丰泽花苑1、X楼人工费x元。
徐某某提供一份完工单,拟证明其与高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该完工单显示,高某某2010年3月19日在该完工单上写有“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字样,但上述内容已被划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接收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金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和高某轮经过平等协商,约定由高某轮向金潭公司提供劳务服务,金潭公司向高某轮支付劳务报酬。结算后,徐某某代表金潭公司向高某某出具了人工费x元的欠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潭公司和高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金潭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高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作为金潭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向高某某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潭公司承担。故高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徐某某提供的“完工单”,相关内容已被划掉,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与高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且庭审中金潭公司认可未向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故徐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潭公司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劳务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