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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信房集团4#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邦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4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隔离设施,造成车辆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并支付了抢险施救费。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而未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x元。

被告安邦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被告仅对合理的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李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安邦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李某甲向安邦信阳支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笫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公司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0年4月11日4时30分,李某甲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隔离设施,造成车辆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李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2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豫x车车损(凭估价清单)由李某甲承担;2、抢险施救费480元由李某甲承担。

2010年6月23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做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损失总值为x元(附有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

另查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x轿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安邦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安邦信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李某甲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出的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李某甲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某甲还支付抢险施救费480元。安邦信阳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安邦信阳支公司辩称李某甲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白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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