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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耒阳市X路一、二楼的共六间门面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39900元。现租期已达一年之久,可被告没有支付一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门面租金3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合同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耒阳市X路一、二楼的共六间门面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39900元。现租期已达一年之久,但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门面租金39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耒阳市X路一、二楼的共六间门面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39900元。但租期已达一年之久,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门面租金39900元,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某乙欠原告梁某甲门面租赁款39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某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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