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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林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农民,现住(略)。(系林某甲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林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某甲驾驶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麦岭往富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S203线18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生嘱咐出院全休60天。原告在此期间受损的各种款项已依法诉请贵院要求赔偿,贵院已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2009年11月26日,原告未能行走,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进行复查。下午到桂林某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12月1日,鉴定结果为十级。以上事实有相关发票、司法鉴定书等材料足以证实。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致残,给原告及家人的心身受到极大的创伤,给原告的经济带来极大的损失,被告林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邮寄费共计x.56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林某甲驾驶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省道S203线正常行使,当行驶到18KM+800M路段时,与明知道路有车来往而又故意强行横穿公路的原告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无证驾驶而横穿公路的原告造成的,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的道德理念,还是积极及时的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预支医药费5352元,被告的车辆已购买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额不超出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投保的赔金总额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鉴定费、邮寄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是无证无牌驾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要求原告提交实际时间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总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0时40分,原告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葛坡镇政府往葛坡镇X村方向行使,当行使至省道S203线18KM+800M路段时,与从麦岭往富阳方向行使的由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经桂林某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在进行伤残鉴定及就医时,原告3人误工共6天,花费医疗费10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费21元。

另查明:伤残鉴定前所花费的医疗费8246.90元及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在(2009)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

再查明:被告林某甲的桂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桂林1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原告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9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来看,其虽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票据没有时间、且数额明显不符,应按普通客票每人次86元计算即86元/人×3=256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陪同人员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每人2天共6天,陪同人员及因原告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12=1166.42元,日平均工资为1166.42÷21.75=53.62元,陪同人员及原告误工天数为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62元×6天=321.72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邮寄费21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80元,因被告行为确已造成原告伤残,且该主张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邮寄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787.7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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