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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X,男,22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新田某公安局抓获,次日由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君、人民陪审员黄某甲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1、2010年9月4日晚,李某(已判刑)与黄某甲虎在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双汇超市附近发生摩擦,李某打了黄某甲虎一耳光。之后,李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知道黄某甲虎不会罢休,遂纠集邹某某(已判刑)、肖某丁(已判刑)、蒋某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等10余人并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在双汇超市附近集合准备与黄某甲虎等人打架。黄某甲虎则纠集何某、黄某丙等人于9月5日凌晨2时许赶到双汇超市旁与李某、肖某丁、邹某某、蒋某某、罗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持刀将黄某甲虎的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甲虎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甲虎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虎的陈某,同案犯邹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何XX、袁XX、白XX、张XX、蒋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新公法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1、颜星星(在逃)到乐某的麻将馆赌博时因索要“水子钱”而与乐某产生纠纷,2010年11月4日18时许,邹某某(已判刑)与颜星星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与肖某丁、李某、蒋某某、罗某、袁某等1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器械骑摩托车赶到明珠花园乐某开的麻将馆对乐某实施伤害,邹某某、肖某丁、袁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乐某砍伤,致使乐某背部皮肤裂创、右胸腔穿透伤、右肋骨骨折、右下肢、左手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属轻伤。

2、2009年8月份,经营新田某至蓝山县X路的陈某忠、何某某等人与经营新田某至嘉禾县X路的陈某等人因客源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4日,陈某忠等人找到黄某戊(已判刑),要黄某戊找些人帮其教训陈某。2010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黄某戊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己(已判刑)等10余人窜至新田某汽车站门口将陈某砍成轻伤,将刘玉英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陈某、刘玉英的陈某,同案犯邹某某、李某、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供述,证人成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公法鉴伤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州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新田某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二次),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甲虎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乐某、陈某)的犯罪中均起协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赔偿聚众斗殴犯罪中的被害人黄某甲虎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其聚众斗殴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肖某乙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两次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虎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自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贤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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