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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大成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杜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创业大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签订了二期工程部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将承揽的施工工程中的整修护坡、压台、栏杆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付清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经业主及监理代表验收,原告的施工项目合格,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应付原告款x元,扣除被告项目负责人丁大争及业主代付的款项,被告欠原告施工工程款6000元,加上施工中丁大争借原告的800元,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共欠原告款6800元。因项目负责人丁大争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工程款由徐某某、代杰同意后支付,因此请求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6800元。

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本被告支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被告系施工业主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创业大道施工中遇到的困难,原告承揽的挡土墙、护坡、栏杆是如何转包得来的,本被告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与本被告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创业大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丁大争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工地负责施工项目。2009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护坡、压台200米和栏杆20米交由原告施工,其中护坡x元、压台栏杆8000元,计款x元。至2010年5月,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不合格的施工部分经整修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扣除业主单位代付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承包创业大道二期工程后,丁大争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丁大争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公司给付丁大争的个人借款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发包方的业务负责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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