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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某某,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某某、被申请人侯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查明:豫x斯太尔货车系卫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4日,卫某某欠侯某某x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候守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贰千元整(x),还款计划:2007年2月底还叁万元;2007年6月底还柒点贰万元。若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3000元/月,并同意候守杰随时变卖借款人的予U-x号斯太尔大货车抵债。借款人,卫某某2006年10月24日。”2007年6月16日,在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之前,卫某某与田某某协商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买车款为x元,其中折抵卫某某借田某某款x元,剩余欠款x元由田某某与亚联公司结算卫某某欠公司所有欠款,多余部分由田某某承担。同年6月19日,卫某某与田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在亚联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之后侯某某知道该情况后,与田某某进行协商,田某某表示知道卫某某在侯某某处有借款,并曾提出让侯某某拿出x元,将车过户给侯某某,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该院认为:卫某某欠候守杰x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侯某某可变卖其车辆抵债。该约定实质上应为抵押合同,侯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在卫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侯某某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故侯某某与该抵押物的处分有直接利害关系。卫某某明知与侯某某有该约定,在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就与田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约定的抵押物擅自处分,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侯某某的利益。从侯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田某某知道卫某某在侯某某处有借款并与该车辆有关,且其与卫某某之间的x元的借款事实并不明确存在,在此情况下,仍与卫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确有与卫某某恶意串通的故意。另外,从卫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可以显示,除折抵田某某的借款x元以外,剩余欠款x元由田某某和公司结算卫某某手所有欠款,多余部分仍由其承担。据此,田某某应当预知该车辆的价格有可能大于约定的x元,在其并不知道卫某某在公司明确的欠款数额情况下仍同意该约定,明显也不符合常理。之后,在侯某某与其协商时,其提出让侯某某拿出x元即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数额与其买卖车辆的价格相差甚远,亦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卫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卫某某与田某某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了侯某某的利益。现侯某某要求确认卫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田某某与卫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豫x斯太尔货车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某某与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一、侯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没有资格请求确认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发生在2007年6月19日,之后该车辆由田某某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7月6日,侯某某先以买车为由,后强行将车扣走。担保法规定,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卫某某2006年10月24日给侯某某出具的是一个借款借据,其中有随时可变卖车辆抵债的承诺,不是抵押协议,自然谈不上抵押物登记,所以侯某某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更不能请求法院确认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抵债与抵押完全不同,卫某某给侯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可变卖车辆抵押”的内容,只是债务人的一种承诺,双方没有设定抵押。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抵押合同错误。三、侯某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依据侯某某提供喝酒时的录音资料,推断田某某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具客观真实性,继而认定田某某与卫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侯某某的利益。实际上,无论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以什么价格达成买卖协议,均与侯某某无关。价格是田某某与卫某某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恶意串通,侯某某也无权干预。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侯某某的起诉。

侯某某答辩称:卫某某借其x元,出具有借条,约定到期不还,按每月3000元计算违约金,并可卖掉货车抵债,这是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还款期限即将到来之即,卫某某与田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过户,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侯某某的合法权益。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系恶意串通,有侯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卫某某答辩称:车卖给田某某是事实,欠侯某某的钱也是事实,愿意慢慢偿还。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抵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其中第六项为交通运输工具。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本案中,侯某某与卫某某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卫某某)同意候守杰随时变卖借款人(卫某某)的予U-x号斯太尔大货车抵债”,原审认定该约定实质上是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卫某某与田某某买卖车辆的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的行为。侯某某在得知卫某某将车辆卖与田某某后,即去找田某某商量如何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谈话,期间田某某称现值x元或是x元,要求侯某某拿出x元,车可以过户到侯某某名下,再通过卫某某在场,从卫某某欠侯某某的x元中扣除x元或是x元,由此可知,田某某所述不实。田某某与卫某某同村,对于卫某某因经营车辆运输欠下巨额债务、仅此一辆车可以还债之事很清楚,在过户时田某某也知道侯某某“又是一个巨大的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二)项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田某某与卫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侯某某及卫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之处,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再审称:一、侯某某没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与被申请人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发生在2007年6月19日,并办理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之后车辆由申请人经营管理。同年7月6日侯某某以买车为由在公路上将申请人车辆强行扣押,田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某某赔偿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拖延审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2008年1月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田某某与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是依据2006年10月24日卫某某给侯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即若不能按期还债同意侯某某随时变更借款人(卫某某)的豫x号斯太尔大货车抵债。济源市人民法院不分青红皂白,不顾法律对车辆买卖的特殊规定,偏袒侯某某,将卫某某对侯某某的还债承诺认定为抵押合同,判决申请人与卫某某的买卖合同无效。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卫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与真实情况不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侯某某的利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卫某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济源中院判决书叙述的事实是采用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这个录音是发生在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在车辆买卖之前或车辆买卖合同之中。被申请人侯某某得知卫某某将车辆卖给申请人之后与申请人的交涉不是正常交涉,其两次电话录音中申请人与侯某某的对话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其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卫某某有恶意串通的事实,申请人在录音对话中表述不实是真的,因为申请人没有必要对侯某某说实话,虽表述不实,但不能与恶意串通划等号;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卫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后,没有侵害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其他人的权益,不影响被申请人侯某某向卫某某主张债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申请对本案再审。

侯某某答辩称:其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被申请人卫某某已承诺其可以随时变卖豫x大货车抵债。卫某某和田某某恶意串通将该车过户到田某某名下,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侯某某两次电话录音资料是申请人与卫某某恶意串通的重要证据,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卫某某答辩称:其与田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

在再审期间申请人田某某提供被申请人侯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卫某某,要求卫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据此证明,侯某某在诉状中并未提起车辆抵押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侯某某质证,其对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在诉状中没有提起车辆,但是在庭审中主张了拍卖车辆其优先受偿,并追加了诉求。且其提起诉讼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提起的。

经被申请人卫某某质证,其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侯某某和卫某某均对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请人侯某某于2010年11月份将豫x大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掉,价款x元由其保存。

本院再审认为,田某某和卫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协商将卫某某的豫x大货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以x元折抵借田某某的款,余款x元由田某某负责偿还卫某某所欠亚联公司所有的欠款,多余部分由田某某承担,并给田某某出具了收据。从收据上看,田某某在不知道卫某某具体欠亚联公司多少钱的情况下,就同意将卫某某的豫x大货车过户,并负责将卫某某欠亚联公司的款偿还,显然不符合常理。再则,田某某将车过户后,侯某某即与其协商,田某某提出让侯某某拿出x元即将车辆过户到侯某某的名下,从田某某陈述卫某某借其x元,那么,车刚过户不久,田某某就以x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该金额与其抵账的金额相差甚远,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习惯。再结合侯某某和田某某的录音,可见田某某与卫某某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与真实性不符合,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侯某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田某某在再审期间仍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支持其的再审请求,故,田某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田某某和卫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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