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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张某,河南安澜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刘某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现在仍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婚生一女刘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

被告刘某乙对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辩称:原告明知未到法定婚龄,却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完全责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对被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理由纯属借口,是为了抛弃被告及女儿而编造的谎言;被告在回娘家的几天时间,原告与其父母将家里的粮食转移出去,从生活上虐待被告,连女儿买奶粉的钱也不给,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带回娘家三条),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刘某甲在结婚及起诉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瑶,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刘某乙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请求抚养女儿刘某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抚养其女刘某瑶,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宜。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三条,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瑶,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三条,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人民陪审员李同新

人民陪审员孙红瑞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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