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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樊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小轿车,沿武汉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龟北路X-X号门前时,由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身正面中部偏右侧与被害人敖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敖某某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害人敖某某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34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付某、王某乙、凌某、厉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志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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