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到陕县张某乙水泥厂扩建工地盗窃钢筋、钢管等施工材料。2011年8月29日陕县公安局民警扣某其持有的钢筋、扣某、接头器、S扣某物品。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387元。侦查中,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彭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刑法》第某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