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现住(略)。
被告苏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苏某之夫。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我的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陈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苏某经营的偃师市金璐鞋厂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切制鞋帮。2011年1月30日,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某切帮费壹万伍仟元整。苏某2011.1.X号”,2011年3月27日,被告苏某给原告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某切帮款玖仟捌佰元整。苏某2011.3.X号”。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苏某欠原告刘某切帮款x元。
被告苏某、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欠原告刘某切制鞋帮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苏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苏某之夫,苏某的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切制鞋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苏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灿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