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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52周某。现租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唐某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治疗完毕,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国、陈子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芳、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湘x三某摩托车行驶至新田某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宾馆门口的湘x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在现场后,对被告人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测出唐某的酒精含量为13503/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54.73/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陈子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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