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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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丙,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犯伪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某某,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在安阳县X乡政府门前发生一起“辛村X村的张某丁驾车将辛村X村张某戊撞伤”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张某戊之妻)指使张某乙、邓某丙做虚假证言陷害张某丁,致使张某丁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某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指使张某乙、邓某丙作伪证,且亲耳听到张某丁说“非撞死你不可”。

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邓某甲无罪。

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辛村X村民张某丁驾驶车号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辛村乡政府门前将辛村X村张某戊撞伤。在公安机关某查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张某戊之妻)指使张某乙、邓某丙向公安机关某虚假证言,致使张某丁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六个月后张某丁被解除监视居住。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于2011年1月13日与被害人张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丙已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张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于2011年8月4日与被害人张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和爱人张某戊一块去辛村乡,我去计生办里面办事,张某戊去派出所报到,张某戊快走到马路中间时,我看见一辆面包车以很快的速度从西向东开过来(当时我在计生办门口大路北边正准备往计生办里走),对着张某戊就撞了过去,张某戊看到车朝他撞来,就向路的东南方向跑了有两、三步,车就撞了过来,张某戊转身用手向车上一推,就被撞翻在路南边的水坑内,昏迷不醒了,车又往前走了有两三米后停下了,我一看就赶紧往跟前跑,还一边喊“截住它”(我怕车跑了)我到跟前后和其他人(有派出所的张某乙,张某方和别的人)一块将张某戊抬到路南边的干地方,我们叫了张某戊有三四分钟,他醒了,然后我们又将他抬到路边我家车(白色普桑)上,准备往医院去,但车不知道什么原因打不着火,我们就又将张某戊抬到撞张某丁的面包车上,把车开走了(我外甥王某方开的车,有我和张某戊,我们原准备去医院,但中间有人给张某戊打电话,让下午两点到交警队去,我们怕耽误时间就没有去医院)。张某戊后来做鉴定是轻微伤。以前张某丁转让给张某戊辛村集上一个饭店时,发生过经济纠纷,到现在都还没有解决。张某戊被撞时,我看见张某丁开着车离张某戊还有两三米远时,他的头稍微往车窗外探着,对着张某戊喊“非撞死你不中”,当时他的车速很快。声音比平时说话声音大点。在公安机关某张某乙询问之前,我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也没有对他交代过就张某戊被撞一事如何向公安机关某证。我就在出事现场见过邓某丙,之后在去安阳县刑警队问材料之前没有见过她,也没有给她打过电话。没有对她交代过就张某戊被撞一事如何向公安机关某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9月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说不准,我走到辛村乡政府门口,准备进派出所报到,这时我看见张某戊的普桑汽车在乡政府大门西边停着,车玻璃也没有摇上来,车里也没有人,我就把摩托车放到派出所门口北边,出来想看看玉红的车怎么回事,我刚一出政府大门,就见停在乡政府门西边六、七米路南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启动由西向东开过来,当时车速度大概在每小时30公里左右,车先是靠路南行驶,走到乡政府大门正中稍偏东时,张某戊正好从路北乡计生办方向走到路南这辆面包车车头前,张某戊见到此情况,赶快往北退了一步然后往东跑,那辆面包车也往北拐了拐车头继续往东行驶,往东走了四、五米,又到了张某戊背后,玉红可能听见背后有汽车声,就转过来身,双手推住车头,车头把玉红撞了有两米多远,玉红就摔到了路南的一个小水坑里了,车也停住了,司机就从车上下来,我见是南辛村的张某丁,他到路北的兽医门诊门边用手机打电话。我赶快就跑到玉红那儿,见玉红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我喊他的名字,他也没反应,我就扶他起来,当时还有一个老太太、一个男青年也扶他,我们把玉红扶到路南,让他坐在地上,他还是没反应,我就赶快到派出所里去报案。等我从派出所里出来后,见玉红已经醒了,在一把椅子上坐着不动。我当时没注意那面包车撞到张某戊之前刹车或减速了没有,也没听见什么喊叫声,但车从我旁边过时,我好像听见有说话声,但是弄不清声音是从车里传出来还是从车北边路边站的人里传出来的,也听不清说的啥话。在公安机关某来询问我的材料中,我曾经作证说听见面包车司机对着张某戊喊“非撞死你不可”,这些是张某戊的老婆邓某甲在9月8日白天玉红被车撞了后,晚上七点多钟时,其用手机打到我的手机上电话,说派出所的人问材料,知道我当时在现场,让我作证呢。然后邓某甲就问我当时在现场都见到什么情况,我就把我见到的情况原原本本地告诉了她,她就问我当时在现场没听见平顺说“非撞死你不中”,我说光听着有说话的音,也没听清说的啥话。邓某甲就说我没听清她听清了,当时平顺说的就是这句话,一会儿派出所的人问你材料让你作证时,你就说你听见这句话了,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邓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叫我去我村的警务室问我材料,警务室就在张某戊家,我就去张某戊家了。到张某戊家后,派出所的民警敦某某、陶某某已经在那儿等着了,然后他们问我材料时,我就把邓某甲嘱咐我说的那句话在作证时说到材料里了。问完我材料后我就回家了。后来张某戊也嘱咐过我公安局的人再问我就还按这个意思说。

9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县局刑警队通知我去他们那儿问情况,我说知道了,然后我就给张某戊打电话说县局刑警队的让我去问情况,张某戊说叫你去你去吧,又问我上一次我是怎么说的,我就把上一次材料里作证的情况给他说了说,张某戊说这一次你还按上一次说的情况说就行了。我挂了电话想:这跟我有啥关某,我还得赔着路费去县局,我不去。到十点多,张某戊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去县局了没有,我说没去,玉红说你在家等着吧,我去接你。过了一会儿,张某戊开着一辆轿车带着他老婆邓某甲来我家接我,接我去县局,去县X路上,张某戊对我说别害怕,到县局慢慢说,以前你咋说的,到县局还咋说,我说我记着呢,我知道咋说。后来我们就一起到县局,我就到县局刑警队去了。刑警队的人问我时,我还是按原来的材料作证。

张某戊、邓某甲让我作证说“非撞死你不中”这句话,他们啥好处也没给我,我作这样的证词有几个原因:一、当时在现场,车从我旁边过时,我好像听见有人说话了;二、我去扶张某戊时,听见旁边有人说车就是撞张某戊的,但具体谁说的我不知道;还有个原因就是:我和张某戊是一个村的,又一起在派出所当联防队员,而且我当联防队员还是张某戊介绍进来的,碍于情面,我就按张某戊、邓某甲说的去说了。

3、被告人邓某丙供述: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去辛村乡计生办检查,当时我从西向计生办走去,刚走到计生办门前的水泥路上碰见了张某戊,当时他由北向南往派出所的那个方向去。当张某戊走到派出所门前东西走向的大路上时,我看见有一辆从西往东的面包车向张某戊开过去,张某戊看见后往东走了两步,没有走几步转身用手去挡面包车,然后面包车把他撞翻到地上了。后来张某戊的老婆(大名我不知道,就知道她叫清儿,姓邓,她娘家和我娘家都是邓某级村的,她当时在乡计生办门口)就截住了面包车不让车走,旁边的路人把张某戊扶到了路边坐下。面包车司机当时下车打了个电话就走了。张某戊当时都是哪里受伤了这我不太清楚。我当时所站的位置离撞车现场有大约有两三米远。当时车没有熄火但停下来了。当时撞车的现场我看到面包车的刹车印大约有一米左右长。在张某戊被撞的这个过程中,我没有听到开面包车的司机说过什么话。在我以前的笔录中,我曾说过听到那个面包车司机说“非要撞死你不中”之类的话,是我撒谎了,那个司机没有说过这样的话。是张某戊的老婆教我这样说的,她在事发的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我家说一会派出所的要来问材料,并让我到时对警察说那个司机撞人时说过“非撞死你(指张某戊)”这样的话。然后我就和张某戊他老婆到了她家,后来派出所的人来问了问材料,我就按她教我的说了那句话。后来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戊的老婆和我一起去安阳县刑警队问材料,她在路上对我说还按上回在她家记笔录那样的说,我也就同意了还那样又说了一遍。我之所以撒谎是因为我和她平常关某不错,碍与情面就按她教的说了,再者我现在怀孕办计生证也是找她帮忙的。张某戊老婆没有给或承诺给我好处。

4、受害人张某丁陈述:2009年9月8日早上8点左右,我开着一辆面包车停在乡政府门前的大路上,我的车停在路南侧头朝东,车位于乡卫生院门口西侧,我停在那儿是为了看到从卫生院及西边来的人,当时是上班时间,路上有步行的骑车的。我看到有个男的背着个黑包,从辛村工商所或邮政储蓄所那儿出来在路的南侧,从西往东走,我就开车快速往那个人身边开,估计当时的速度在30、40公里左右,由于路上人多,我一直按喇叭。当时有一个人从计生办往路南走,方向是从北向南,我认为能从他身后过去,但没有想到我按喇叭惊了他,他躲车往后退了一步,我当时就往北打方向,但已经迟了面包车的右半部分撞到了那个人,这时我才看见那个人是张某戊。张某戊当时就翻到了地上,我停车后赶紧下车,用手机打122、9552(保险公司)报案,我下车后张某戊的老婆就立在我的车前不让走,还对我嚷嚷说我是故意撞张某戊的。我说我不走赶紧去医院看看。当时张某戊被人扶到路边,他还用手机打电话了。我去旁边的一个兽医站门诊用固定电话打122、9552报案,因为一直打不通。我出来后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有人说车让张某戊叫的人开走了。这时派出所的人也都在现场了,我听说当时派出所的人不让开车,张某戊是强行把车开走的并还骂民警了。后来保险公司和交警队的人也都来了,因当时情况混乱已经把现场破坏了。

我与张某戊很早就认识,在2008年五月份的时候,张某戊承包我在辛村的东方红饭店27天,后来有一天夜里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饭店里的冰箱、冰柜以及里面的肉,饮料、烟酒都拉走了我估算大约一万多元钱。这个事我们正在说着,张某戊前段时间(大约一个月)前还说有时间在一起说说算算帐。2009年9月8日我开车就撞到他了。张某戊当时都是哪里受伤了我不太清楚,后来在交警队处理事时,我看照片张某戊应该是后背受伤了。我当时在撞人的过程中没有说过“非要撞死你”之类的话。我的车是菱之光面包车银灰色,车号豫x,87年的车。撞人的过程中,我驾驶室的玻璃是摇下来的,且我发现撞上人时就往北打方向,踩刹车。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张某戊的老婆,雷某某和我一个村,王某军(兽医门诊),张某己(音)和我一个村,许某某(张某己的老婆),韩某某(本村的干部)等人,这些人在什么位置我不太清楚。当时撞车的时候他后退抬头朝西转脸我的车右前方撞到了他身体的正面。

我当时在车上的衣服里有一万六千元钱。当时张某戊的人把车开走,后来我在公安局见到车时发现这钱已经没了。

5、证人张某戊证言:9月8日早上8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说不准,我从计生办出来,准备进派出所报到,快走到路中间时有一辆灰白色面包车从西开着朝我撞来,车快到我跟前我看见张某丁从车里探出头说了一句“非撞死你不行”,说这句话的时侯我朝路东南躲,走了两三步远车就撞上我。他当时说这句话时我听见了,别人谁听见没有我不知道。我给我老婆说过这句话,但我没有单独对我老婆说过这句话。我也给张某乙说过这句话,但也没有单独和张某乙说过这句话

6、证人雷某某证言:今年国庆节前大概有一个月这样的一天上午八九点左右,我到辛村乡政府对面一个兽医站给我家养的鸡看病,我在兽医站门口脸朝北和兽医王某军说话,正说着听见身后“砰”的一声,我回头一看,见张某丁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把一位三四十岁的男子撞倒在地上,我看那名男子撞的比较狠,当时他躺在地上,这时一个女子拦在车前面,张某丁也从车上下来了,那名妇女拦在车前面对张某丁说是故意撞的,张某丁没说话正找手机打电话,我就把自己的手机给了张某丁,张某丁好像是给公安局打电话,后来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具体记的不太清。那名妇女硬要让开张某丁的车到医院检查,我还给那名妇女说,这个车你最好不要开,是现场出事的车,这时看我的手机也没电了,张某丁把电话给了我,然后我从兽医站拿了药回家了。我当时在兽医站正门口,我脸向北,撞人的地方在我正后偏西两三米远,那个男子躺在地上离我有三四米远,当时是东西路,现场偏南。我在现场还看到那个男子被撞的地方有个小水坑,开始男子被撞倒在地上县躺了两三分钟就被周围的人移到了路南边,那名女子一直站在面包车前面怕车跑了,说是故意撞的,我还给她说,你看看地上的刹车印那么长,说人家故意撞的,撞着你该看病看病,有啥事说啥事,那名女子非让其他人开张某丁的车送她到安阳看病。我看张某丁开面包车从西向东撞倒那个男子,刹车印有三四米远,还比较清晰,我当时听见砰的一声把人撞翻了。在人被撞翻前,没有听见按喇叭的声音也没有听见张某丁说过“非要撞死你不中”这句话。张某丁撞着人现场了有兽医王某军,他脸朝南应该看得清,还有几个人我都不认识。

7、证人韩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早上七、八点钟,我从地里转悠回来,从西往东,走到辛村乡工商所门(当时,我靠辛村乡政府门前那条路X路南边走),听见身后边有人喊:“撞着人了!……”我就扭头看,见张某戊倒在辛村乡政府门口东边那根电线杆东边四、五米远路上的南边的一个水洼里。张某戊不会说话,躺在地上。停了一两分钟,人们将他抬到路南边。有人说将张某戊送到医院,张某戊不让。他掏出手机拨打安阳市的电话。可能是给他哥打电话。张某戊说:要往安阳市医院。人们将他抬到另一辆从西边开过来的白色面包车上。然后,我就回家了。撞着张某戊的车是一辆黄某色面包车,我从地里转悠回来,走到辛村乡政府门口东边那根电线杆附近时,见张某戊在对面路X胡同口与人说话。我认识张某戊。当时,我没有给他打招呼,就过去了。我走过去四十多米远,听见有人喊撞人了。肇事车辆车头齐着乡政府门口东边的电线杆,在路面上靠南边听着。我在事故现场,没有见到司机。回到家后,我听别人说,司机是张某丁。在肇事车辆后面,见到南侧有一道黑色刹车印,刹车印有两、三米。我没有听见有人喊“撞死你”这句话。

8、证人张某己证言:06年张某戊承包了张某丁一个食堂,后来因为张某戊不干了,他们两个人之间因为欠账发生了经济纠纷,张某丁后来多次找我帮忙调解这个事,一直没有说好,都说双方互相欠钱,后来一直拖到现在。后来因为我给他们调解过几次,一直没有调解好,我就不管了。张某丁没说过如果这个事没有完就要开车撞张某戊,光说这个事没弄清就不完。

9、证人陶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当天是指导员李某林、王某、孙某某值班,我和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我们四人一班。当天我在安阳市,晚上七、八点时,敦某某副所长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有个事,让咱去问个材料,我当时问敦某长啥事,敦某长说也不知道。随后,敦某长开一辆面包车到友谊路接开我,到汽车东站碰见马某某所长,马所长对我们说你们去问张某戊材料,而后马所长和敦某长还有我一块到汽车东站西边一个门市见到了张某戊,马所长让我和敦某长问问张某戊现场的材料,我和敦某长就开始询问张某戊材料,马所长停了一会出去了,当时是我记的材料,大概内容是:当天早上8点多,张某戊来辛村乡政府点名时,在乡X路北看见亲戚往计生办检查,那个亲戚是一位20多岁的女青年,张某戊过去给她说话,说完话从路北计生办往南乡政府走的时候,从路西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说面包车开的很快,车里司机说“我非要撞死你不中”,然后司机开车向张某戊撞过来,张某戊说当时是和她老婆在一块。张某戊说他用手推着挡风玻璃,然后向东方向走了两步,随后被撞翻在地上,我当时还问张某戊,司机说那句话时是车里说的还是把头伸出来说的,张某戊说是司机把头伸到车窗外对着张某戊说:“非要撞死你不中”。当时我和敦某长问的情况就是这样。我们当时问张某戊和司机有什么矛盾,张某戊说他和司机原来一块弄了饭店,之间有点经济纠纷,当时有个叫田某某的管过他们之间这个事。马所长当时让我和敦某长一块到北郭某问问田某某张某戊和司机有什么纠纷,当天已经10点多了,我和敦某长开车到北郭某,在乡供电所见到了田某某,当时我记的材料,田某某说张某戊和司机以前确实有过纠纷,是因为开饭店的事,田某某是给张某戊和司机管事的,当时田某某没有说成功,张某戊和司机还有矛盾。当时问田某某就这样情况。

问了田某某材料之后,因为材料里张某戊说的那个女亲戚叫邓某丙。我和敦某长又到辛村X村警务室又问邓某丙材料。邓某丙当时说的和张某戊说的差不多,也是说说司机当时把头伸出来开车向张某戊撞过来,还喊:“非要撞死你不中”,我和敦某长给邓某丙说要实事求是的讲,邓某丙说的还是这种情况。问完邓某丙我和敦某长又问了东孝贤村干部姓张的材料,当时他就在警务室,我和敦某长问姓张村干部,张某戊和司机之间的矛盾,这名村干部说张某戊和司机以前因为开饭店的事之间有经济纠纷,他给张某戊和司机也调解过这个纠纷,也没有成功。

我和敦某长当天问过他们三个人材料之后,马所长说第二天带着材料一块到县局,说是给局领导汇报,第二天我们和马所长给领导汇报之后,因为是刑事案件,汇报完就移交给县局刑警队了。给局长汇报过后,对于这个事马所长办理一个初查手续,其他强制措施都没有办,直接移交刑警队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上午8时左右,值班室的王某让我出现场,我们三个人就步行出派出所,到了出事的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张某戊在地上坐着,他的前面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当时我没看见面包车司机。围观的群众很多,我记得张某戊的老婆在现场。我一看是交通事故,就安排王某通知交警队到现场,我先回了派出所,因为户政室没有人,需要办公。我认识张某戊,他当时是派出所的协管员。我看到现场有刹车痕迹。交警队没有对现场进行固定,就没有等交警队到现场,张某戊就强行把张某丁的面包车开走了。

11、证人敦某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晚上7点多种,我在局里办完事刚回到家,接到所长马某某打来电话说有一起案件需要我们加班取材料,我就接了民警陶某某一起开车到汽车东站西边一修理厂,见到所长马某某还有张某戊。听马所长介绍了案情后,说张某戊是受害人需要问材料,我到派出所上班才3、4天与张某戊不认识,直到问材料时才知道他是我们所的巡防队员。张某戊说当天早上他到所里上班,走到路中间见张某丁驾车朝他过来,他就跑,但对方车速快把他撞昏了,当时张某戊在材料上说,张某丁开车撞他时说:“非撞死他不中”这句话,我们就按他说的如实记的材料。他当时提供了在现场有两个证人,有张某乙、邓某丙。后来张某戊又提供了一个在北郭某电所上班的证人,这个证人是他和张某丁生意有矛盾时,这个人中间调解过。我们又跑到北郭某电所取了这个人一份材料,这个人叫田某某、去问完材料后,我们两个又到东贤孝警务室,又分别取了邓某丙和村主任叫常海两个人材料。当时取邓某丙材料时,邓某丙说她曾听见张某丁开车撞张某戊时说过“非撞死你不中”这句话,我们都如实取了她的材料。我们取的田某某和村主任常海的材料主要是张某戊和张某丁做生意时闹矛盾,他们两人中间调解的一些情况,与肇事案没有直接关某。当时取材料有我和民警陶某某还有证人,并且告知他们权利义务告知书,讲了作伪证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2、证人孙某某证言:那天早上8点来钟,我们所里民警王某叫我说出现场,然后,我们所得副所长郭某某带我和王某到辛村乡政府门口东边出现场。我们到那儿一看是一起交通事故,我们所的张某戊(联防队员)在路南边的地上坐着(他当时在和旁边的人说话),路中间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照号和车的型号我记不清了)头朝东停在路上,当时车上没有人,当时旁边的人说车撞着张某戊了,张某戊说身上疼,他的家人当时也都在场(有他老婆,我不知道叫什么,别的人我不认识)他们把张某戊抬到路南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普通桑塔纳上(是张某戊的车,车牌照号我不知道)说要去医院检查,我就坐到那辆普桑上,准备和他一块去医院,当时,王某拿着相机在拍现场。后来,王某拿着照相机到普桑车上,说要给张某戊的伤拍照片。张某戊说要将肇事的面包车开走,王某说,交通肇事的车要等交警队的人来了,再说怎么处理,就这样,张某戊和王某说着就吵了起来,后来,张某戊家人将张某戊抬到肇事的面包车上,要将面包车开走,我和王某拦着他们不让开,但张某戊他们还是硬将面包车开走了,当时交警队的人还没有到,我和王某一看现场什么也没有了,我们就回到派出所,将情况对我们教导员李九林作了汇报,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三个人当时是步行去的,因为现场就在乡政府门口,我们派出所就在乡政府院内。我们三个人一块到的现场,我上了张某戊的普桑车后,就没有注意郭某某所长在干什么,只是后来结束后,我和王某回到派出所时,郭某长已经回到所里了。当时我在现场没有见面包车司机,后来交警队的来了后,我才见到面包车司机,原来是辛村集上的,名叫张某丁。我当时没有注意现场是否有刹车的痕迹,是王某拿着照相机在拍现场。我没有参与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材料。交警队来了以后,我将交警队的人(两三个人)带到现场,并将情况简单介绍了以后,我就回所里了。

12、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9月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我正在值班室值班,巡防队员张某乙到值班室对我说,王某你出去看看吧,张某戊在门口(乡政府大门口)被车撞了。张某乙说完后我便叫来副所长郭某某,民警孙某某三个人一块到大门口去看。到现场后我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路中间停着,张某戊在路南边坐着。我便问张某戊怎么回事,都那里受伤了。张某戊说是张某丁开车撞得他,并说混身都痛。我说难受就到卫生院检查检查吧。张某戊说还是去市里吧。郭某某副所长便说让孙某某一块和张某戊去市里检查。这时我又回到所里向110指挥中心回报情况,并让指挥中心通知交警事故中队。我从所里回到现场后,张某戊已经被抬到了他的桑塔纳轿车内。我便对现场进行拍照。拍了几张后,我便打开桑塔纳车门给张某戊拍照。正拍着,张某戊便打电话说让人来把面包车(肇事车辆)给开走。我听他这么说便说不能开走面包车。张某戊说你别管我今天就要把车开走。我说我出现场了我就得负责。张某戊说你怎么老针对我了,我今天就非开走车不行。说完张某戊便叫人把他抬到了肇事面包车上。另外一个年轻人坐到驾驶室里。我站到面包车左前方拦住那个年轻人不让开车。张某戊丛面包车里伸出手推我,我往后退了退他们便把面包车开走了。他们走后我们便回所里了。我们回到所里张某丁也跟到所里了。肇事中队到所里后张某丁又和他们一块去看了看现场。我到现场后看到有刹车印,大约有两三米长。后边的事情我们这班人都没有参与。现场拍的照片后来我都交到县局刑警队了,刹车印没轮到拍,张某戊他们已经把面包车开走,把现场给破坏了。

此外还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书证、诊断证明书及张某乙、邓某丙、邓某甲与张某丁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其爱人张某戊被车撞之后,指使他人给公安机关某虚假陈述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对与案件有重要关某的情节给公安机关某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虽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所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纳。被告人张某乙、邓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起因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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