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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周某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2012)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韦东。

申请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周某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兴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工程款共计(略).21元至本院。该裁定作出后,异议人韦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韦东称:1、异议人与该案中周某和建安公司关于同一工程合同纠纷仍在上诉中。2、周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合作利润款并支付违约金,贵院所作判决并非是要求建安公司直接从“高新苑”B#小高层住宅楼项目工程所得款中直接支付。而该工程所得款项应归异议人享有,不能作为本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根据建安公司与韦东签订的承包协议,建安公司与韦东之间是独立核算的平等主体关系,建安公司只享有收取工程造价7%的管理费的权利,在建安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来款后,对于公司工程分包人的其他工程收益和余下的93%处分是无权决定的,其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更何况,至今韦东尚未与建设单位就结算问题完全核算清楚,也不应对此款进行处置。请求:1、人民法院终止(2012)兴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2、人民法院不将“高新苑”B#小高层住宅楼项目工程剩余款项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

本院查明,2003年2月,建安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唐振华(甲方)与付炜(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承接南宁市高新苑三期B标小高层住宅楼,甲方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分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付炜于2003年3月促使建安公司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9月7日,周某与付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付炜将其与建安公司在南宁市高新苑三期B标小高层住宅楼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周某。2011年6月2日,经建安公司与高新房开公司结算,南宁市高新苑三期B标小高层住宅楼的工程金额为3423.77万元,高新房开公司至今尚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建安公司。

2003年3月11日,韦东(乙方)与建安公司二分公司(甲方)签了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建安公司二分公司委派韦东项目经理部承担“高新苑”B#小高层住宅楼工程现场施工,乙方的经济责任指标:1、目标成本:乙方按结算总造价(扣除税金)合格工程93%。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进度在目标成本范围内允许乙方使用。

本院在作出(2012)兴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法向高新房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略).2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周某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建安公司不按期履行,周某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并无不妥。由于建安公司与高新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为建安公司,在该项目中在高新房开公司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项目所形成的工程款也应归属于建安公司,至于韦东与建安公司的内部关系,应由其自行与建安公司处理;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工程款,要求高新房开公司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略).21扣划至本院,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韦东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韦东的异议。

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焕谢

审判员韦国强

审判员曹武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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