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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边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姚杰,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明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职工,曾担任过原告的副经理职务,2009年2月28日,原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永定区供销联社在对原告的领导班子调整时,所作出的张定供发(2009)X号,即《关于张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中,被告不再重新任命为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其原公司副经理职务自动免除。在被告被免除公司领导职务后,鉴于被告按首次招工档案所记载的X年X月X日出生日期计算,被告在2009年3月时,也已年满51周岁。此年龄已经超过国务院规定的企业女职工五十岁应当退休的法定年龄数。在原告公司中,已是富于职工众多,有110余名职工下岗,拿每月200余元的生活费补贴。因此,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告,在被免除公司领导职务后,也没有其他适合于被告所能担当的一线的生产经营岗位进行新工作岗位安排。在此情况下,公司就动员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供销联社领导,也对被告做工作动员其退休。但被告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3月17日,原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该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所有企业,下发了全系统内应执行的有关企业劳动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文件,即《关于规范企业人员任职和上岗条件的通知》。在该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其他人员任职年限,男同志至55岁,女同志50周岁。女同志年满50周岁后,原则上退休,否则做内退处理。”原告根据供销联社的文件规定,于2010年4月19日决定给被告安排下岗处理,其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仍按被告的原任公司高层领导副职级的基础工资标准每月725元的百分之百的比例发放。而本公司其他的内退职工,则只按原岗位基础工资标准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补助。同时,给被告发放了民族补贴每月20元,医疗门诊包干费每月58元,被告每月的生活补助总金额为803元。而对于被告在岗上班时所取得的手机包干补偿费100元/月、上下班交通费包干补偿费100元/月,以及属于上岗劳动保护性质的妇女卫生保健费15元/月,则因为被告在下岗后,不再为企业提供实际的工作劳动、不发生私有手机办公用、不发生上下班的交通费支出、不发生上班劳动中对妇女“三期”过程中的身体损害行为。因此,原告在对被告作下岗处理后,就不再给被告发放非工资性质的手机耗费的包干补偿费100元/月、上下班交通包干补偿费100元/月,以及劳动保护性质的妇女“三期”保健补助费15元/月。原告对于被告作下岗后,所享受的每月803元的生活费补助,从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编造在本公司内退职工的生活费补助发放表上,但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所作的下岗处理办法不服,其被告也一直不愿领取,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克扣被告生活费补助或者基本工资问题。由于被告不服原告对其所作的下岗处理,于2011年3月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张劳仲裁字(2011)第49-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认为,被告(申请人)的工资应按:基本工资725元+民族补助20元+手机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58元+卫生费15元构成的方式按月计算发放,并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内退”通知,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共计x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因此原告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按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从2010年4月起,安排被告下岗,并在下岗期间享受企业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修养职工的经济待遇的这一安置办法,是合理合法的;按照本企业的现状,不应当裁判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

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被安排下岗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期间,应同本企业的其他十余名内退职工一样,不应当享受实际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享受劳动保护性质的妇女卫生保健津贴。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被安排下岗期间,因未向企业提供实际的上班劳动,故应不享受上班时的工作经费包干性质的手机包干补偿费和上下班交通包干补偿费。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吸收职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并作为被告退休年龄的起止年限的事实;

2、《集体职工顶全民合同指标抽调到其他全民单位工作呈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是从外单位调于原告单位的职工的事实;

3、《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被免去副经理职务的事实;

4、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张定供发(2010)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做内退处理的依据;

5、2010年4月19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4月按上级规定对被告做内退处理的事实;

6、2010年1、2、3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的劳动待遇的工资状况;

7、2010年4、5、6月份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做内退后所发放的生活费情况并证明被告一直未领取的事实;

8、2011年6月《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内退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发放生活费的事实;

9、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裁字(2011)第4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是经过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杨某某于1977年12月27日经原大庸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被原大庸县轻工业局招录为集体工人,1993年1月调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过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副经理,其工资每月为1573元,由基础工资725元+职务工资60元+民族补贴20元+手机费100元+加班费495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58元+卫生费15元构成;2009年2月28日,因人事变动,被告杨某某的副经理职务被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单位的主管部门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免除,但其月工资及构成没有改变。为加强对企业人员的管理,2010年3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了《关于规范企业人员任职和上岗条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二、其他人员的任职年限:男同志至55周岁,女同志至50周岁,女同志至50周岁后,原则上退休,否则作内退处理。……。五、本通知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据此,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将被告杨某某作内退处理,并从当月开始至2011年5月止,按基础工资725元+民族补贴20元+医药费58元组成标准按月造工资表;因被告杨某某不服内退决定,自2010年4月以后的工资也没有领取。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2010年4月加班8天,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在当月的工资表中列支有加班费264元。后被告杨某某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内退通知”无效;裁定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补发所欠工资、奖金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裁定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张劳仲裁字(2011)第4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内退”通知,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杨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共计x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按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从2010年4月起,安排被告下岗,并在下岗期间享受企业内部退出工作岗位修养职工的经济待遇的这一安置办法,是合理合法的;按照本企业的现状,不应当裁判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被安排下岗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期间,应同本企业的其他十余名内退职工一样,不应当享受实际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享受劳动保护性质的妇女卫生保健津贴。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被安排下岗期间,因未向企业提供实际的上班劳动,故应不享受上班时的工作经费包干性质的手机包干补偿费和上下班交通包干补偿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将被告杨某某作内退处理,该决定是否有效;第二,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应按什么标准给被告杨某某发放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被告杨某某在1977年被吸收为工人时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6月22日,那么截止2010年4月被告杨某某的年龄应为未满53周岁。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将被告杨某某作内退处理,实际上认可被告杨某某退休的年龄为55周岁,被告杨某某距退休的时间还有两年多时间。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X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X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修养。”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控企业职业退休条件的通知》规定:“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排,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按连续工龄计算,按一定比列发放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离岗退养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由此可见,实行职工内部退养有两种情况:一、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二、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离岗退养。除上述两种情况外,企业不能随意对职工作出内退规定。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未经被告杨某某申请而单方将被告杨某某做内退处理的行为,侵犯了被告杨某某的劳动权利。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擅自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等规定,因此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内退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内退决定”被撤销,对被告杨某某的工资则应以其在职时的工资发放,但是被告杨某某已无职务且无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工资应按:基本工资725元+民族补贴20元+手机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58元+卫生费15元构成方式按月计算发放。按此计算,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贸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及2010年4月加班费资共计x元(1018元/月X13个月+加班费: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对被告杨某某作出的“内退”通知。

二、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及2010年4月加班费资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族贸易总公司负担。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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