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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第一被告李某丙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第二被告张某丁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30日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李某乙现金x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某丙,担保人:张某丁。2010年7月30日”。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丙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同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某丁案件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第一被告李某丙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第二被告张某丁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丙应当依照欠据向原告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丁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二万元整,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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