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12月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3时许,在周某市X区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李某酒后驾驶豫x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所驾驶车辆右后方被损坏。经周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2个月左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3时许,在周某市X区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所驾驶车辆右后方被损坏。经周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某民事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