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彭某与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权利人彭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因本院在执行以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处置了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确保各位债权人的权益,平等地分配财产,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参与财产分配的申请,本院决定将该案予以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彭某与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生效法律文书(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