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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何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某诉何某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冯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冯某诉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22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一审诉称,2009年2月19日,何某向我出具25405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何某拒不还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何某偿还我欠款254050元及利息。

何某答辩称,我没有向冯某借钱,我出具的欠条是出于冯某丈夫马某的胁迫,无奈之下打的。而且从2009年2月起我已经分别向冯某及其丈夫马某指定的账号汇款二十多万元,所以我不欠冯某的钱。

一审经审理查明,冯某之夫马某与何某系合伙营销的师徒关系,在从事保健品的销售过程中,经双方结算,何某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马某之妻冯某欠条一张,条据载明“欠条:此欠冯某人民币贰拾伍万肆千零五拾元,小写254050元。欠款人签名:何某2009年2月19日”。随后,何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存入杨传本的金额为195000元,马某的为20000元,冯某的为39300元。现冯某以何某出具的欠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某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给冯某的欠条,是经过双方结算以后形成的,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条据时是受威胁所为,在出具欠条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条据的效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何某提供的还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户名分别为:杨传本、马某、冯某,其中存入杨传本的金额为195000元,马某的为20000元,冯某的为39300元。因何某既不能证明冯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杨传本和马某,也不能证明存入杨传本和马某的金额与冯某之间的涉案欠款有关联,故对此只能认定,何某已还冯某欠款254050元中的39300元。何某实际应偿还冯某欠款214750元(254050元-39300元)。冯某诉请判决何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某欠款214750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冯某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何某负担。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案的欠条是我与冯某的丈夫马某结算来往货款时,被胁迫打下的。2011年2月19日以后,由于我的房产证在冯某手中,迫于无奈,我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冯某所指定的账号账户冯某、马某、杨传本共汇款254040元,共汇款14笔。因冯某之夫马某在近几年暴富,害怕国家征税,加之2003年在河南汝阳发生命案逃跑怕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故多用别人身份证开户,其中杨传本(冯某姨侄)开户最多,我所还的254040元被冯某所取用。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

何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2月19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已经还清。

冯某辩称:1、涉案《欠条》是我与何某因业务往来结算后,何某出具的,并没有胁迫行为。2、何某称其已经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何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记载的总金额超过了涉案《欠条》的金额;涉案《欠条》的原件依然在我手上,上述事实证明,何某并未向我还清欠款。我可以提交业务往来的发货单据、公司账目、何某所签的逾期还款将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何某欠款真实存在且分文未还的事实。

冯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19日,马某与何某安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何某欠款真实存在。

证据二:发货单、结算表。证明:何某汇给冯某的39300元是双方在出具欠条之后的业务往来货款,而非还款。

经庭审质证,冯某认为何某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何某认为冯某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本院经审查,仅对何某所提交的证据,冯某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冯某提交的证据一上“何某安”的签字与涉案《欠条》上“何某安”的签字的笔迹有明显差别,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欠款是否真实,何某是否已经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虽为填充式的,但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和欠款人签名均为何某所书写,故该欠条应当认定为何某所出具。何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涉案《欠条》的完整含义,其在出具《欠条》后,并未采取报警、起诉等方式维权,本案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何某关于涉案《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冯某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某与何某在结算后,何某对马某还有其他欠款,又因冯某和马某系夫妻关系,故何某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向冯某和马某支付的款项均应当视为何某的还款。冯某称其在涉案《欠条》出具后与何某另有经济往来,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审查。何某在本案中未提交冯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杨传本的证据,也未提交冯某和马某委托杨传本收取本案涉案欠款的证据,故何某向杨传本的汇款不能视为何某偿还本案欠款,本案中对何某与杨传本的经济往来不予审查。何某实际应当偿还冯某欠款194750元(254050元-39300元-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某欠款194750元。

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何某负担4811元,由冯某负担3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某全额预交,在本案执行中,冯某向何某支付其应当承担的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桂如

审判员刘铮(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彭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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