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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经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湖南x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组,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胡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沟通,夫妻俩从结婚至今一直感情不好。原告初以为是被告因为农村重男轻女思想嫌弃原告第一胎生的是女儿,便于2008年8月8日又生了儿子何X。然而即便原告生了儿子,被告对原告、家庭依然是不够关心和负责任。

被告本就文化程度不高,无一技之长,却又不肯吃苦耐劳,成天不工作,游手好闲并沉迷于赌博。全家的生活收入全凭原告一人开理发店支撑。除此之外,被告还生性猜疑,原告开理发店,一旦有男性顾客某店理发或跟原告交谈,被告立即对原告大发脾气,不是咒骂原告,就是乱摔东西,甚至还对男性顾客某骂出口。一直以来,原告都强忍着,想让儿女们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然而久而久之,原告不但不能维持店面的正常生意,甚至于不敢跟任何某性朋友交往,否则,原告只要与男性说句话,哪怕是跟原告的男亲戚或男同学打个电话,也会无端被被告打骂。为此,为了人身安全,原告从2010年六月起执意与被告分开租房居住至今。

原告在与被告的这段婚姻中,不奢望谈男女平等,就连最起码的信任和尊重都没有。原告在这段婚姻中坚忍了近十年,只希望给儿女一个温暖的家,然而被告连这点希望也不给原告。被告无端猜疑、打骂原告也就罢了,为了报复原告与之分开居住,被告瞒着原告将儿女送回乡下老家,不让儿女与原告见面和生活。为了离间儿女们与原告的感情,被告与其母还经常在未成年的儿女面前讲原告的坏话,唆使儿女不叫原告妈妈。即使原告的父亲过七十大寿,也不准儿女跟原告上父母家祝寿。

诸如上述种种理由,原告对这份婚姻失去了再维持下去的信心,即使原告再坚忍,再委曲求全,被告也不能明了原告对这个家、这份婚姻的付出。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解某回了起诉;但被告不但不反思自己的过错,还变本加厉地找机会折磨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此,希望法官明察,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女儿胡X和婚生儿子何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用至小孩满十八周某;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2日在芙蓉乡登记结婚。

3、被告胡XX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属实。

4、女儿胡X户籍证明,拟证明女儿的身份。

5、儿子何X户籍证明,拟证明儿子的身份。

6、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六个月前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7、向证人梁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且被告多次由殴打原告的事实。

8、向证人廖XX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且被告多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9、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何某喜借了11900元的事实。

10、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何某被被告胡XX及家人殴打的损伤实施

11、报警记录两份及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被被告胡XX及家人殴打的损伤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离婚的要求。(一)、答辩人对待孩子平等,没有重男轻女;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重男轻女根本与事实不符,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由答辩人照顾,就算现答辩人离开家乡到外地打工也是一直交由答辩人父母抚养,虽然不在孩子身边,也坚持每个星期几通电话联系,与孩子的通话更能从通话记录或从孩子了解某认得到,且孩子出生后就开始帮孩子购买保险,。可见答辩人对孩子的照顾是全面的。被答辩人所说的对家庭不够关心和负责人,确系捏造。(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谈到的不信任和不尊重,不是事实,只是夫妻在为一些琐碎事发生小吵小闹时脱口而出,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并没有出自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不信任和不尊重。夫妻吵架打人,更不是事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没有经常吵,二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而且夫妻吵架也是事出有因。被答辩人所经营的理发店也是答辩人向亲戚借钱投资,答辩人肯定是想理发店有收入,能发展的。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答辩人不肯吃苦耐劳,成天不工工作”不属实,答辩人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甚至离乡背井到外地打工。

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己破裂的程度。(二)、两个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答辩人希望能给予两个孩子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成长。(三)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由此看来,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某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某的家庭。

三、退一万步说,贵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的情况下,请贵院对于孩子与债权债务作出判决。(一)、婚生女儿胡X和婚生儿子何X判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婚生女儿胡X和婚生儿子何X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就算答辩人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离乡背井到外地打工,两个孩子也是交由答辩人父母抚养,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更甚读小学的女儿也对母亲没有感情,被答辩人也没有对孩子提供过抚养费,连农历新年这种一家团聚的日子也没有跟孩子一起。答辩人就算不能一直在孩子身边,但还是会每星期保持几通电话,一直跟孩子联系,虽然孩子还没有成年,但是也肯定愿意一直与答辩人生活。(二)、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对孩子支付抚养费,请求贵院按每月每孩子—个月600元标准,判决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起至今需支付的抚养费给答辩人。(三)、请求贵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收取了属于答辩人芙蓉村电站的股份分红。(四)、请求贵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儿子保险退保所得。(五)、于2004年被答辩人哥哥因交通事故身亡于深圳,而由答辩人因协助处理而产生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共¥5000元。(六)、被答辩人经营的理发店及答辩人经营过的士多店因资金周某困难,曾借资共¥1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3、4、5、6、7、8、10、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为被告胡XX向原告何某的父亲何某喜出具的借条一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财产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告何某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两人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X,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生育男孩何X。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何某离家出走。2011年7月,原告何某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进一步恶化,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1日22时13分,南塔派出所接到原告何某报警,称自己被被告胡XX殴打,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并调解。2011年9月4日17时46分,南塔派出所再次接到原告何某报警,称被告胡XX赖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里不肯离开,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并处理。2012年2月14日,原告何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胡XX离婚。诉讼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胡XX均未到庭,因此本案未达成调解某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由于原告未对财产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胡XX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电站的股份分行、儿子何X的退保所得、帮助原告哥哥料理后事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因开店所借外债18000元,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2、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分配问题。

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

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进一步恶化,且经常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由证人证词和派出所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胡XX均未到庭,未达到调解某果,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

原、被告共有两个婚生小孩,大女儿胡X9岁,小儿子何X3岁,大女儿因为是女孩,且已有9岁,随母亲生活更加方便且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由原告和XX抚养为宜。小儿子何X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使小孩不因为生活环境的改变影响其成长,由被告胡XX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X由原告何某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何X由被告胡XX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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