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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XXXXXXXX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XX、唐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个体经营,住湖南省郴州市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XX、唐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卢XX于2007年4月15日到原告处购买x-7-31型(带380离合某)“玉柴”发动机一台,价款286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注明该款未付,但未约定付款时间。2007年9月27日,被告卢XX再次到原告处购买YCAX-X-X“玉柴”发动机一台,价款38800元,由于被告提出该笔款可用于冲抵原告到被告夫妇当时开办的“郴州市x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的货款,故原告在发货单上注明了“抵货款”字样,被告卢XX之子卢魏文对该发货单进行了签名确认,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或抵货款的具体货物款项及时间。然而,由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汽配时已预付大部分货款,之后又因被告出售部分汽配货物不合某而退货给了被告,实现了原告购买被告汽配货物的货款清结,被告已无货款债权冲抵其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债务。为此,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卢XX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被告卢XX与被告唐XX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当时实际也是与登记在唐XX名下的“郴州市x经营部”发生的买卖业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妇共同偿还。为维护本公司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关系。

3、2007年4月15日材料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x-7-31型(带离合某)“玉柴”发动机一台价款28600元,而且被告签字未付款。

4、2007年9月27日材料出库单,拟证明被告再次到原告方购买YCAX-X-X型“玉柴”发动机一台,价款38800元,被告儿子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该出库单注明冲抵被告的汽车配件货款,可以用以冲抵被告方的购买汽车配件的货款。

被告卢XX辩称,郴州市x经营部,现改名为郴州市全通汽车配件经营部,是被告与妻子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库单是我儿子签的,在原告处购买发动机也是我委托我儿子去买的。我当时拖了7台变速箱给原告,抵清第二次购买原告的YCAX-X-X型“玉柴”发动机一台。我要求原告出具2007年到现在所有销售给原告的货物清单及金额,把帐算清,包括原始凭据及汇款单,该怎么付就怎么付,原告称多次去我家讨账不是事实。

被告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5、8张变速箱的清单,拟证明我当时拖了7台变速箱给原告,抵清第二次购买原告的YCAX-X-X型“玉柴”发动机一台。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卢XX对1、2、X号证据的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在生意往来中已经抵清。

原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认为被告提交的8张清单既没有合某也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对,8张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盖章,只是草书了一些数据,这些数字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被告唐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的8张变速箱清单,该份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5日,被告卢XX到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处购买x-7-31型(带380离合某)“玉柴”发动机一台,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款为28600元,提货人为被告卢XX,并注明未付款。2007年9月27日,被告卢XX委托其子卢魏文到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处购买AX-X-X型“玉柴”发动机一台,出库单上标明的价款是38800元,提货人为卢魏文,并注明用以抵货款。后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XX、唐XX支付购买该两台发动机的货款共计67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某纠纷。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市场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买受方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交付了货物。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方是否支付了原告两台发动机的价款;2、两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

一、被告方是否支付了原告两台发动机的价款。

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张出库单显示,被告卢XX到原告处提取x-7-31型(带380离合某)“玉柴”发动机一台、AX-X-X型“玉柴”发动机一台,当时并未付款,两台发动机共计67400元。被告卢XX辩称价值38800元的AX-X-X型“玉柴”发动机,已用7台变速箱冲抵货款。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卢XX处购买了7台变速箱,即便购买了,其价值亦无法确定,故被告称其购买原告发动机一台的货款38800元已抵清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某有效的买卖合某关系,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卢XX供货,被告卢XX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被告卢XX、唐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郴州市x经营部,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本案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唐XX支付原告郴州x限责任公司货款67400元。此款限被告卢XX、唐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卢XX、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卢XX、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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