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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被告邹某。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延云、谢取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不和,纠纷矛盾多。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经常谩骂原告父母,不管儿女,打牌成瘾,以致变卖家产、金银首饰,现家产全某。被告1996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连母亲过世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一起修建马鞍洞电站时相识,1979年11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3个小孩,均已成年。结婚初始,夫妻关系较好。之后,因被告邹某爱打牌赌博,加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1996年被告邹某无故离家出走,1999年原告母亲过世,以及之后几年被告邹某母亲过世,邹某也没回家,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邹某于199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3、证人黄某丁、侯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离家出走多年等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达15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秀贵

审判员赵延云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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