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尹某、于某与被告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调解达成协议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尹某、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