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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孟某、周某市X区淮河路办事处郑洼居委会第12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孟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市X区X路办事处郑洼居委会第12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郑洼居委会第12村X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周某市X区X路办事处郑洼居委会第12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市X区X路办事处郑洼居委会第12村X组)组长李某乙、被告孟某并作为被告村X组委托代理人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国家因建设码头占用本村X组的耕地,原告一家4口人应得到某地补偿款(原诉称30000元,后变更为)37600元,原告只领取22500元,下余约(原诉称7500元,后变更为)15000元至今仍未领取,补偿款经办人系孟某,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元。

被告孟某和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据资料记载,2006年原告一家4口人包括李某甲、苑某(李某甲之妻)、李某军(李某甲与苑某之子)、李某梅(李某甲与苑某之三女)征地补偿款29964.5元(其中整块大田某补偿款24476元,地边补偿款5488.5元),原告夫妇各领一半已全部结清,其中苑某有两次领取现金有李某丽在场并代签领款条,一次挂失银行存款单后从银行领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本村村民郭华山、刘国抗证明一份(加盖有郑洼居委会公章),证明李某甲一家4口人的责任田,是李某甲、苑某、李某军、李某阳(李某军之子)的责任田。被告认为该证明与郑洼村X村干部的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2、户名为李某荣的周某市菜农粮油供应证(复印件)一页,陈州办事处牛营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13日证明一份,郑洼居委会2011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荣(李某甲与苑某之长女)在牛营村居住时领取的菜农粮油供应证,包括有李某丽(李某甲与苑某之次女)和李某梅(李某甲与苑某之三女),三人户口已于1992年转到某菜乡,户口本、粮本已丢失,她们不应享有郑洼村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两份村委会的证明都是2011年出具的,不能证明2007年李某梅的户口不在郑洼村。3、本院(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一家应分得四口人征地补偿款约30000元。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4、周某市城市信用社X年1月29日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储蓄本金24476元,利息71.96元;署名为“苑某”的领款证明复印件两份,显示领款额合计6744.25元;2007年4月17日周某市城市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存款额6257.09元;原告称上述单据款项大部分未领取,单据原件在孟某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4000元的领款证明已作废,李某丽已代苑某另外签写了领款6460元的证明,两份领款证明中的署名“苑某”均系苑某领款,李某丽在场代签名;存单是孟某代表村X组给苑某存的,存单中的款项苑某已挂失领取。5、申请人为李某阳的2002年3月6日南郊乡X村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村X组分给李某阳宅基地一处,李某阳具有村X组户籍。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阳2006年统计征地补偿款时有村X组户籍。6、原告自己记载的书写有村委会会计“黄青河”名字的记录,证明黄曾告诉原告,原告一家应分征地补偿款约37600元,包括青苗补偿款7500元。两被告认为通过询问黄青河(别名黄X),黄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证明。

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与李某甲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孟某及村X组,本院以(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阳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提起的诉讼〔案号(2011)川民初字第X号〕,在庭审后以双方和解为由自行撤诉。李某甲在上述两案中提供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告孟某在本院审理(2011)川民初字第X号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郑洼居委会2011年6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苑某从周某市商业银行取走她们家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郑洼居委会2011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一家四口人的责任田某指李某甲、苑某、李某军、李某梅四人,2006年责任田某征用,发放他们家4口人征地补偿款29964.5元时,在周某城市信用社有孟某、李某庆、刘国学、黄青合在场,李某甲领取2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14982.25元,之后经孟某苑某两次领取征地补偿款9204.25元,下余补偿款本息6257.09元,当时没有弄清楚是李某梅还是李某阳该享有,经几位村干部商量,以苑某的名字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X组长孟某保管,后苑某用身份证挂失取走,李某甲四口人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结清。李某甲承认自己领取2人补偿款属实,认为苑某没有挂失取钱。3、刘国学、李某庆、黄青合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甲领取2人补偿款,苑某领取1人补偿款,李某梅的补偿款当时存入信用社,存折由村X组长孟某保管。李某甲除自己领取的2人补偿款外,认为其它补偿款只要有我们家人的签名我就承认,否则不承认。4、苑某领款证明2份,证明由李某丽代签名,苑某两次领取补偿款9204.25元。李某甲认为苑某和李某丽都没有领取该笔款,证明中的“苑某”既不是苑某写的,也不是李某丽写的。5、李某甲一家四口人征地补偿款记账单,证明李某甲一家应得补偿款总额为29964.5元。李某甲无异议。6、周某城市信用社存款单一份,证明孟某以苑某的名字存款6257.09元,后被苑某挂失取走。李某甲对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相信苑某会挂失取款。

被告孟某和村X组在本院审理(2011)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某市公安局民警李某宏2011年1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苑某当时已身患癌症,居住在郑州三女儿家,委托她的二女儿李某丽领款,李某宏与李某丽是偏亲戚,为了领款安全,有一次和李某丽一块开着车带着孟某到某口市城市信用社领过款,孟某交给李某丽款时,李某宏在场。李某甲称不认识李某宏,李某丽也没有领过款。2、周某银行银行(原周某市城市信用社)2011年11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储户苑某2007年4月17日存入定活两便存款6257.09元,于2007年5月1日申请挂失,2007年7月2日结清。李某甲认为苑某身体有病,不可能是她挂失取钱。

被告孟某和村X组在本次案件审理中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李某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苑某两次领取补偿款9204.25元,是由李某丽代签名,孟某提供的苑某两张领款证明属实。李某甲认为该证据不真实。2、署有“苑某、李某梅”的领款证明和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苑某已全部收到某李某丽代签名的两笔补偿款。李某甲认为苑某身份证真实,证明不是苑某和李某梅写的。

本院当庭宣读出示对李某丽的调查笔录和本院调查时拍摄的录像及李某丽的照片,调查笔录证明是李某丽两次代苑某签名,苑某在领款现场,孟某提供的苑某两份领款证明属实。李某乙当庭证实照片确为李某丽本人,称其与李某丽系同村同年出生的人,两人很熟悉。李某甲当庭质证认为与李某丽已二十多年未见面,不知道接受本院调查的人是谁。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村X村民承包的责任田,2006年李某甲一家4口人的征地补偿款经村X组核算一笔24476元,一笔5488.5元,两项合计约30000元;享有权利的4人中李某甲、苑某、李某军双方无异议,另外一人是李某梅还是李某阳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梅户籍迁出村X组的时间不详,户口簿显示李某阳系1999年7月申报户口。2007年1月村X组开始发放补偿款时给其他村民全部分别开户存入信用社,发放存折。唯有李某甲、苑某因生气闹离婚,村X组分别向他们两人发放,李某甲领取2人份额的补偿款约15000余元。李某甲称领取了22500元,包括了7500元青苗补偿费。剩余2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李某丽证实有其在场代签名,苑某两次从孟某手中领款本息约9200余元,剩余本息6257.09元因存争议,村X组研究决定由孟某以苑某为户名存入当时的周某市城市信用社,现周某银行证明该笔存款当时被户主挂失领取。原告自认为苑某和李某丽没有领过补偿款,遂提起诉讼。本院多次明示、告知李某甲通知苑某到某接受调查,但其既不通知苑某等证人到某核实,也不提供证人地址供本院调查。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使用与分配由村X村X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款,经农村X组织确定分配到某地承包户后,该款项应属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之妻苑某有权领取或委托他人领取,被告方向原告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发放并无不当。被告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一家的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完毕,但李某甲继前两次诉讼后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未领取该款。原告有义务通知自己家庭财产共有人作为证人到某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却明确表示不履行该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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